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18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鄭方良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3年度投刑簡字第460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方良於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93年度投刑簡字第460號案件之判決正本、收受送達證書之影本以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3年5月13日流水號第0000000號驗尿報告影本。鄭方良就所取得之卷證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由
一、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案聲請人即受刑人鄭方良(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460號判決確定。茲聲請人以上開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欲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由,聲請付與如主文所示之卷證。本院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准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本院93年度投刑簡字第460號案件之判決正本、收受送達證書之影本以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3年5月13日流水號第0000000號驗尿報告影本。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限制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卷證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