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港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港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鴻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鴻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PVC電線參條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曾鴻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
某日或11月初某日,在雲林縣○○鄉○○村○○段○○○號之22漁塭,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之用戶電表(電號:00-00-0000-00-0)之前供電線路,私自連接PVC電纜線繞越電表使用,致電表圓盤於用電時無法運轉,計量計度失效,以此方式接續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期間長達一個多月。嗣經台電公司稽查人員 張家愷 會同警方於
107年12月4日上午6時29分許,在上址執行稽查而查獲,並經警扣得PVC電線3條等物,始知上情。
㈡案經台電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自白供述。
㈡證人張家愷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各1份、現場照片24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以竊電方式,藉此減少電費之開支,不僅影響台電公司之合法權利,也易茲生用電危險,又被告前於91年、104年間因竊電犯行,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及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未警惕,復犯同一型態之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另酌被告年近70歲,現從事養殖漁業,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其犯罪所生損害及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㈡扣案之PVC電線3條,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電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已賠償被害人台電公司,並達成和解,有台電公司繳費憑證及和解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係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等情,則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既獲滿足,堪認達於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3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判決後之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