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16號原告 陳柏宇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被告 陳寶明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萬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續3日在臺中市倫敦城社區之臺中市○○區○村○街○○巷巷口公告欄、臺中市○○區○村○街○巷巷口公告欄、臺中市○○區○村○街○○號對面公告欄、管理室公告欄及警衛室公告欄共5處,張貼以48號字體、A4版面紙張、內容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6年5月3日具狀追加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於○區○○○○○道歉啟事,就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係基於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述被告對其為侵權行為之事實而來,核其追加請求與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並得加以援用,應認屬基礎事實同一者,核與上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均係臺中市○○區○村○街倫敦城社區之住戶,被告於105年6月19日19時許,與原告在社區管理室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在上開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國語或臺語對原告辱罵「看三小」、「幹沙小」、「幹你娘」、「靠邀」、「四腳仔」、「不用跟這群四腳仔講啦」、「你跟人說話喔?我以為我在跟四腳的說話咧」、「哇無係尬郎講話啦」、「他不知道配不配是人啦」、「伊就不是人的思維」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而被告之上揭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542號),經鈞院以106年度豐簡字第8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拘役20日。兩造均係有相當社經地位之人,且被告身為社區管委會副主委,竟因原告至管理室調閱帳冊等事宜,以上開不雅言詞辱罵原告1小時,造成原告感到羞辱、身心恐慌不安,需求助於精神科及治療服藥,導致嚴重失眠與幻覺,常於半夜因恐慌而驚醒,長期依賴藥物始能入眠。而原告自幼生長於健全且極具修養之家庭,所經營之崴勝百貨有限公司、惠普禮品有限公司為國內前三大之網路購物平台,享有極高知名度及良好聲譽,被告此舉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又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3日張貼於倫敦城社區之5處公告欄,以回復原告名譽。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續3日在臺中市倫敦城社區之臺中市○○區○村○街○○巷巷口公告欄、臺中市○○區○村○街○巷巷口公告欄、臺中市○○區○村○街○○號對面公告欄、管理室公告欄、警衛室公告欄共5處,張貼以48號字體、A4版面紙張、內容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一)兩造同為倫敦城社區住戶,平時並無往來與糾葛,105年6月16日19時許,原告因管理費問題在社區管理室吵鬧,被告基於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職責前往了解,原告配偶竟向被告稱「不要跟不是人的人講話」,之後原告又大力拍桌,被告始與原告產生言語衝突,縱認被告有言語不當,致原告感受不佳,原告亦與有過失,且被告所述意在跟其他委員說原告不可理喻,並非要妨害原告名譽,兩造僅一時發生衝突,被告並無原告所指稱對原告謾罵1小時之情事。
(二)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為胃食道逆流性疾病併食道炎,其他失眠症併焦慮,絕非兩造言語衝突即造成,且原告長期經商,抗壓性極高,原告主張因此產生精神壓力、失眠及幻覺等,實嫌誇大,並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並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19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街倫敦城社區管理室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在上開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國語或臺語對原告辱罵、「幹沙小」、「靠邀」、「四腳仔」、「不用跟這群四腳仔講啦」、「你跟人說話喔?我以為我在跟四腳的說話咧」、「哇無係尬郎講話啦」、「他不知道配不配是人啦」、「伊就不是人的思維」等事實,業據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5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且被告上開行為所犯公然侮辱罪,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4542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6年度豐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53號妨害名譽案件審理中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公然侮辱、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且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查本件被告在不特定住戶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社區管理室),以上開足以貶低原告之名譽之用語,公然侮辱原告,已如前述,顯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原告主張其名譽權業已受到侵害,當堪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1、慰撫金8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原告經營崴勝百貨有限公司、惠普禮品有限公司,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汽車、投資等財產;而被告為高中畢業,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等財產等情,業經兩造分別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66頁背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20頁),復斟酌被告之加害情形係在不特定住戶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社區管理室),以「幹沙小」、「靠邀」、「四腳仔」、「不用跟這群四腳仔講啦」、「你跟人說話喔?我以為我在跟四腳的說話咧」、「哇無係尬郎講話啦」、「他不知道配不配是人啦!」、「伊就不是人的思維」等語辱罵原告,有公開貶抑原告人格之意涵,使原告之名譽受損,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所為之慰撫金請求,不應准許。
2、張貼道歉啟事部分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惟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續3日在臺中市倫敦城社區之5處公告欄,張貼以48號字體、A4版面紙張、內容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本院參以兩造既均為臺中倫敦城社區之住戶,且本件侵權行為地點亦在臺中倫敦城社區內,原告遭被告辱罵之事顯已為社區住戶風聞知悉,再觀諸原告請求被告刊登之道歉啟事,其內容未涉及被告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則命被告適度在社區公告周知,以正視聽,並未逾必要之範圍,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慰撫金債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48號字體、A4版面紙張、於臺中市倫敦城社區之臺中市○○區○村○街○○巷巷口公告欄、臺中市○○區○村○街○巷巷口公告欄、臺中市○○區○村○街○○號對面公告欄、管理室公告欄、警衛室公告欄共5處,連續張貼3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第1項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原告聲請就命被告張貼道歉啟事之假執行部分,因准許假執行應以財產上之給付為對象,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1條規定自明,惟命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之處分,非財產上之給付,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假執行聲請之規定,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非屬有據,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就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部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固免納裁判費,而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聲明請求被告張貼道歉啟事所衍生之訴訟費用,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原告追加請求部分),就該部分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舜民附件道歉啟事:
聲明人羅寶明,於民國105年6月19日於倫敦城社區管理室以粗鄙、不當言語辱罵陳柏宇先生,致陳柏宇先生名譽受損,為此特向陳柏宇先生聲明道歉。
聲明道歉人:羅寶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