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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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在警局採尿,惟在尚未檢驗出有毒品之代謝物反應前,即主動於同年月十一日前往警局向警方自首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及採尿,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能珍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緩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施用毒品,足見其戒毒之意志力不堅,兼衡及施用毒品在性質上屬於自戕且容易成癮之行為,從另一角度觀察,應將被告視同病人看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向警方自首接受裁判,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