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附民上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上字第198號上訴人即原告 何正榮 被上訴人即被告 張耿維 被上訴人即被告 林秋萍 被上訴人即被告三九行法定代理人 唐玉鈴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附民字第589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肆
拾捌萬玖仟壹佰肆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⒋上訴人就第二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 陳述略 稱:上訴人不服原審105年度易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就原審判處被告張耿維、林秋萍無罪部分,已於民國107年6月8日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得一併提起上訴,請廢棄原審不當判決,改諭知如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並援引107年6月8日請求上訴狀之內容。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被上訴人於本院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張耿維、林秋萍被訴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509號判決諭知無罪,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而請求檢察官對被告張耿維、林秋萍均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868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莊深淵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