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健豪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6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健豪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適有張 胡彩花 步行自左而右橫越新北市新莊區光明路」應補充為「適有 張胡彩花 步行自左而右橫越新北市新莊區光明路,已橫越道路至路邊」;第9行「腦出血」應補充為「頸椎損傷併腦出血」;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健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健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莊分隊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85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1頁)在卷可稽,核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已橫越道路至路邊之被害人張胡彩花而枉送寶貴性命,造成告訴人 張阿明 及其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一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已橫越道路至路邊之被害人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告訴人已領取強制責任險新臺幣2百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3628號被告李健豪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楠西區興南15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豪於民國107年7月1日20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光明路往龍安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光明路第259003號燈桿處之第一迴轉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張胡彩花步行自左而右橫越新北市新莊區光明路,遭李健豪騎乘上開機車撞擊,致張胡彩花當場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腦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護,仍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於107年7月3日3時50分許死亡。
二、案經張胡彩花配偶張阿明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健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之自白。│開機車撞擊步行穿越上開路││││口之被害人張胡彩花,致被││││害人倒地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阿明之證述│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證明本案事故發生經過及現│││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場狀況。│││1份、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4│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乙種)、本署相驗屍體證明│上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新│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之事│││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實。│││107年7月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相驗照片13張。││├──┼────────────┼────────────┤│5│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證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定委員會107年8月29日新北│,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已│││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橫越道路至路邊之行人,為│││見書1份。│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檢察官余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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