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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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8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827號原告 房秋香 被告 鄭錫男 被告新北市鶯歌區 鳳鳴 自辦市地重劃 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簡金盛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5
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
9萬6,000元,及自民國8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計算利息。經本院於108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後,原告將其聲明補充更正為:㈠、被告鄭錫男應給付原告550萬元,及自8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新北市鶯歌區鳳鳴自辦市地重劃重劃會應給付原告
14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法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鄭錫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83年10月間因購買預售屋需繳納房屋款項,因此分別於83年1月10日、1月25日、4月5日擔任會首招募合會,上開合會每會會款分別為3萬元、3萬元及5萬元。被告鄭錫男每個合會均跟兩會,但得標後均未繳納會款,共積欠原告會款218萬元;被告鄭錫男另向原告借款332萬元迄未返還,被告鄭錫男合計積欠原告550萬元。
(二)被告鄭錫男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
000地號,權利範圍1/6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被告新北市新北市鶯歌區鳳鳴自辦市地重劃重劃會(下稱鳳鳴重劃會)將系爭土地之補償款
149萬6,000元給付給被告鄭錫男,而非提存於法院,給付前亦未通知抵押權人,造成原告之損失,是被告鳳鳴重劃會應賠償原告損失149萬6,000元。
(三)爰依合會關係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被告鄭錫男提起本件訴訟;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鳳鳴重劃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所述,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鄭錫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鳳鳴重劃會:原告與被告鳳鳴重劃會間並未有任何債權債務之關係,原告與被告鄭錫男間如何設定抵押及抵押的擔保債權如何都跟被告鳳鳴重劃會無關,且該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究竟有無債權或債權數額為何都不確定,原告也未就此部分舉證。原告雖指被告鳳鳴重劃會應將149萬6,000元提存於法院,但此部分亦不是原告可以直接向被告鳳鳴重劃會請求給付告。再者系爭土地尚有比原告最高限額抵押權更優先之債權,故原告向被告鳳鳴重劃會請求149萬6,000元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錫男積欠其合會會款218萬元,及向其借款332萬元等情,雖提出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
502號卷《下稱桃園地院重訴卷》第8頁、本院卷第53至61頁)。惟查,被告鄭錫男雖於82年6月30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本金最告限額700萬元最,亦即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而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乃為預定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所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以將來不特定之債權為常,其設定不以所擔保債權業已發生為必要。是原告雖為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然尚不足以推論其與被告鄭錫男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就其與被告鄭錫男間成立合會關係及借款契約均無法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審酌,難謂原告已盡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原告有利。從而,原告依合會關係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錫男給付55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次按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已設定他項權利登記之土地,於重劃後未分配土地者,重劃會應於重劃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二個月內,邀集權利人協調。達成協議者,依其協議結果辦理;協議不成者,應將其地價補償費提存法院後,列冊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送登記機關逕為塗銷登記,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8條定有明文(下稱重劃辦法)。經查,被告鳳鳴重劃會固不否認將系爭土地補償費149萬6千元匯入被告鄭錫男之帳戶,且向被告鄭錫男提出不當得利之訴訟請求被告鄭錫男返還,並經本院民事庭以
103年度訴字第3254號案件審理後,判決鄭錫男受領該149萬6千元之補償費應返還予鳳鳴重劃會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桃園地院重訴卷第33至34頁)。惟依照上開重劃辦法第38條之規定,被告鳳鳴重劃會於補償費協議不成時,應將補償費應提存於法院,而非可直接向被告鳳鳴重劃會請求給付。況承前所述,原告迄今尚未證明其與被告鄭錫男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係可就系爭土地執行抵押權而為得參與分配系爭土地補償費之權利人,故縱被告鳳鳴重劃會有未將系爭土地補償費提存於法院之疏失,亦難認此有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鳳鳴重劃會給付149萬6,000元部分,亦無所據,不能准許。
四、結論,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鄭錫男間之合會債務及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鳳鳴重劃會有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鄭錫男給付550萬元及自8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鳳鳴重劃會給付14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會影響本件判決的結果,所以不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鄔琬誼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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