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4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94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7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俊翔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黃金戒指壹只及現金新臺幣陸仟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 陳金泉 就其被訴侵入住宅竊盜案件,業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第2行「以不詳方式進入」更正為「以不詳方式侵入」、第3至4行「黃金戒子1只、新臺幣6,900元之現金」應更正為「黃金戒指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6,900元之現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告訴人 饒慧玲 財產安全造成危害,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竊得之黃金戒指1只(價值4,000元)及6,900元之現金,雖未扣案,惟宣告沒收,無過苛之虞,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竊得之BENQ廠牌F4型號黑白色機體手機1支,業已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940號被告曾俊翔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2月1日17時31分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進入饒慧玲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徒手竊取饒慧玲所有之黃金戒子
1只、新臺幣6,900元之現金、BENQ廠牌F4型號黑白色機體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詳細號碼詳卷)等物,得手後旋逃逸離去。
二、案經饒慧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01│被告曾俊翔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等事實。│├──┼────────────┼────────────┤│02│證人即告訴人饒慧玲於警詢│證人證述前揭財物於上開時│││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地遭竊之事實。│├──┼────────────┼────────────┤│03│BENQ廠牌手機產品保固卡、│證明被告竊取前揭手機1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得手,並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搜字第531號搜索票、新北│事實。│││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各1份││││、蒐證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因均尚未尋獲,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BENQ廠牌F4型號黑白色機體手機1支,已返還予告訴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檢察官謝志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