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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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87號聲請人 何秀鳳 相對人 廖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8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8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另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已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8,7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參。又本院將聲請狀繕本及繳費收據等影本函送相對人,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確定訴訟費用表示意見,然相對人迄未為意見之表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因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088元(計算式:8,700/8=1,08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司法事務官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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