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89號原告 吳春益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3MA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13日1時53分許,於新北市○○區○○街000號旁,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警員以其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濃度0.74mg/L)」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7NA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同一行為所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24日以110年度速偵字第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0年6月9日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0000號處分書予以維持而駁回職權送請再議確定),嗣被告認原告有「一、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事實,遂於110年7月19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7NA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前處分),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註明: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000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向國庫支付10萬元整,違規罰鍰免予繳納。〉,並於110年7月20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並未依前處分所為之救濟教示而提起行政訴訟);嗣原告復於5年內之110年8月8日18時餘,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時肇事,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警員獲報到場處理,因查覺其散發濃厚酒氣,警員合理懷疑其酒後違規駕車,乃先將原告送至三峽恩主公醫院急診室(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復提供飲用水予原告漱口後,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旋於同日19時33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因認其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95mg/L),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3MA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9月7日前,並於110年8月10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因同一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8月25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94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10年10月13日確定)。嗣被告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110年12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3MA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註明: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00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違規罰鍰免予繳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第一次110年5月13日違規處分,系爭車輛停車地點(新北市○○區○○街000號旁)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稱之「道路」,該地點為「未開通之封閉路段」、「車輛無法通行」、「公眾亦無法通行」,該處分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均有違誤。查案發當時因夏日天氣炎熱,原告於110年5月12日在附近工地工作,於早上上班時已將系爭車輛停放該處,於同日下班後與同事小酌,餐後約19時30分許原告徒步至車輛停放處,進入車内休息。因工作便利之故,系爭車輛一直停放該處,原告案發當時天氣熱發動車為吹冷氣,於駕駛坐位「椅子躺平」休息,車子排檔在「P檔(停車檔)」,原告雙手完全未接觸方向盤,此有當日盤查員警隨身秘錄器可證,何來駕駛車輛之行為?又系爭車輛於案發時停放處為「未開通道路」,該路段兩側均有鐵栅欄圍住,車輛與行人無法進入通行,此有新北市政府樹林分局山佳派山所110年5月13日現場照片為證,即非一般所謂車輛通行之「道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依前揭規定,「道路指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車道指供車輛行駛之道路」,本件原告案發當時並無駕駛車輛,且當時所停放該處兩側均封閉未通行道路,「車輛無法通過」、「公眾亦無法通行」,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道路」要件不符,即非車輛通行之「道路」,即無造成車輛往來通行之危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要件不符,該第一次違規處分認定事實與法律適用均有違誤,即該第1次違規處分違法,原告並無於5年内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原處分亦應予撤銷。
2、被告違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原處分認定事實即屬違法:⑴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分別定明文。故稽徵機關於調查證據時,自應就有利及不利納稅義務人之事證,一律注意,不得僅採不利事證而捨有利事證於不顧。又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行為人確有違法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與待證事實相契合,始得採為認定違法事實之資料,若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原審判決亦僅憑原處分所斟酌之上開證據,而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遞予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難謂已盡調查證據之責任,其認定事實即有不依證據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
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原告於110年5月12日確有酒駕之事實在先,被告已於110年7月19日製開第48-C7NA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於110年7月20日合法送達原告;同一事實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000號緩起訴處分書可證,合先敘明。
2、本件原告第一次違規時間為110年5月13日,第二次(即本次)違規為110年8月8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罰鍰雖因108年4月17日修法而法條文字有所更動,惟仍不影響本件處分作成之合法性。
3、本件員警於接獲通報後到場處理交通事故,馳抵現場後發現原告散發濃厚酒氣,上述情事已達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指之合理懷疑程度,而依該條項第3款得對其實施酒測,酒測之前提程序並無不法,然因原告表明身體不適,因此先將其送往恩主公醫院急診,爾後因未能明確表達身體何處不適,員警隨之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次查員警密錄器影像(「1.MP4」、「2.MP4」19:32:14~19:34:35)及譯文,員警確認距離原告飲酒已逾15分鐘,經詢問原告後給予飲水漱口機會,並告知吹測方法,原告於員警指引下完成酒精濃度吹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顯逾法定標準之每公升0.15毫克標準,此有酒測值檢測單可供佐證;另查本件警員所使用之酒精測試器(廠牌HONGYUAN、型號BA4040、儀器器號00000000、感測元件H38200、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業於110年5月12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應係「商品檢測驗證中心」之誤繕)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1年5月31日,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供審判參考。
4、原告固於起訴狀中就第一次酒駕違規事實有爭執;經查相關舉發及裁決資料,其第一次違規時間為110年5月13日,員警同日即予以舉發,該舉發通知單業於當場經原告簽收,被告嗣於110年7月19日製開裁決書,原告並未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救濟不變期間,自生失權效果,裁罰處分已告確定;另如上揭說明,本件原告確有酒駕之違規屬實,對此原告亦未有爭執,是以,原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第2次,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原告主張第一次酒駕處分之作成有瑕疵云云並不足影響5年內再犯酒駕事實之認定,本件處分應予以維持。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6、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前處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違誤,乃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其前於110年5月13日1時53分許,係停車於新北市○○區○○街000號旁之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處,且無駕駛車輛之行為,故前處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違誤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3MA00000號、第C7NA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85頁、第89頁)、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被告110年7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7NA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紙、送達證書影本1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000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1年3月15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13660100號函影本1紙、職務報告影本1紙、酒測值列印單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影本1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警員採證錄影譯文影本1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000號判決查詢列印影本1份、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10幀、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1紙、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職議字第0000號處分書查詢列印1紙(見本院卷第87頁、第91頁、第93頁、第95頁至第99頁〈單數頁〉、第101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23頁、第125頁、第127頁、第129頁、第131頁、第137頁至第155頁〈單數頁〉、第173頁、第185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前處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違誤,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②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③第67條第2項前段:③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2、查原告前於110年5月13日1時53分許,於新北市○○區○○街000號旁,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警員以其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濃度0.74mg/L)」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7NA501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同一行為所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24日以110年度速偵字第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0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0年6月9日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0000號處分書予以維持而駁回職權送請再議確定),嗣被告認原告有「一、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事實,遂以前處分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註明:本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000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向國庫支付10萬元整,違規罰鍰免予繳納。〉,並於110年7月20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並未依前處分所為之救濟教示而提起行政訴訟);嗣原告於5年內之110年8月8日18時餘,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時肇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警員獲報到場處理,因查覺其散發濃厚酒氣,警員合理懷疑其酒後違規駕車,乃先將原告送至三峽恩主公醫院急診室(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復提供飲用水予原告漱口後,對之施以酒測,旋於同日19時33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因認其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95mg/L),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3MA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9月7日前,並於110年8月10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因同一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8月25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00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10年10月13日確定)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據之認其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新北市○○區○○街000號封閉道路照片2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第167頁至第171頁〈單數頁〉)為佐;惟查:前處分已附記:「受處分人如不服裁決,應以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並業於110年7月20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前開前處分及送達證書足憑,然原告並未依前處分所為之救濟教示而提起行政訴訟,故已具備形式存續力(亦稱為不可撤銷性,其概念內涵與形式確定力相當),而被告亦未就之為變更或撤銷,則該行政處分之內容(即認定原告於110年5月13日駕駛D3-0943號自用小客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予以裁罰)對於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均有拘束效力(亦即具備構成要件效力),且前處分既非本件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且亦顯非屬無效之行政處分,故本院就原處分為司法審查時,自應受前處分拘束,是基於前處分認定之違規事實,則原告於110年8月8日,復有本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則原處分認定其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裁罰,於法當無違誤。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含原告尚請求:①調取110年5月13日1時53分〈即前處分所載違規行為時〉警員採證錄影,以查明原告斯時是否有駕駛行為?②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函詢新北市樹林區佳德路、育德街於何時正式通車,以證明110年5月13日1時53分〈即前處分所載違規行為時〉,原告停車處是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稱之道路?)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及再予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