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堂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堂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為「於民國101年3月25日晚上7時後某時許,」、證據欄編號二證據名稱欄第4行「於警詢中之指述」更正為「於警詢中之證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詐騙手法及金額欄第6行「匯款1萬4,
904元」更正為「匯款1萬4,887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詐騙手法及金額欄第4行補充為「至上開關東橋郵局帳戶內。」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倘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從而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欺手段騙取財物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據此,被告張堂苡任意交付本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渣打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及郵局等5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該人既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態相違,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名義之本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渣打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及郵局等5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等金融帳戶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該等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併參),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渣打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及郵局等5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係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僅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張堂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5個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實施詐欺行為之正犯對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被害人等實施詐欺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前開5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且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非輕,而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數量高達5個,受詐騙而將金額轉入被告前開5帳戶的受害人數則多達17位,被害人等遭受詐騙而匯入被告前開5帳戶之總金額為56萬9,674元,雖有少數被害人或受騙金額僅為1元,或已由銀行返還,或已向本院表達不欲追究被告之意,然其餘被害人等受騙匯入被告前開5帳戶之金額仍達54萬2,883元,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顯較諸其他相同類型之幫助詐欺案件為重。又其犯後雖坦承其有提供前揭5帳戶資料之行為,然本院經其同意後安排其於102年3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與其餘有意願和解之被害人等到庭調解,並將調解其日之傳票分別寄送至其位於新竹市之住所及居所(真實地址詳卷),分別於102年2月27日由住所之守衛代收,及於102年3月
4日寄存送達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均已合法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2份附卷足憑,惟被告於上開調解期日仍未出席調解,經本院書記官於102年3月20日下午
2時許與其聯繫後,被告雖應允於1小時內到場調解,卻仍未到場,造成前往調解之被害人等舟車勞頓卻徒勞無功。至被告雖私下與被害人 范振唐 達成和解,並約定於102年3月15日將賠償金額匯入被害人范振唐指定之帳戶,然遲至被害人范振唐於102年3月29日主動向本院陳報匯款狀況之日止,被告仍未向被害人范振唐給付賠償金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品行、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偵查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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