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462號
原告 林哲嘉
訴訟代理人 林群哲 律師
被告 阮蔚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票字第二七七四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
本票,業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
有本院111年司票字第16896號民事裁定在卷為憑,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本票2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雖然是伊所親簽,但伊並未於其上填載發票日,發票行為並未完成。被告將系爭本票逕自取走未歸還,且未經伊授權及同意,擅自於其上填載發票日,並持之聲請本票裁定,因欠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況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自不應令伊負發票人責任。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及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0,7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到期日
1
CR00000000
111.12.06
100萬元
林哲嘉
未記載
2
CR00000000
111.12.06
200萬元
林哲嘉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