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5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2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訴字第68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OWF00GNUYGN3八折12個月哈啦590/598限36手機方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 曾家信 」之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之「之利益」應予刪除;第6
至7行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遠傳第三代行動電話行動申請書2份」更正為「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OWF00GNUYGN3八折12個月哈啦590/598限36手機方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各1份」。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志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
二、查,本案被告李志祥於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OWF00GNUYGN3八折12個月哈啦590/598限36手機方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曾家信」之簽名,各係表示一定證明之意思,該等文件核與一般收據或切結書性質相同,自屬私文書之一種,其再持以交回受理申辦之門市服務人員處理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皆足以生損害於遠傳電信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害人曾家信,是核被告李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不勞而獲即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所為非僅損害被冒用人本人,亦影響電信業者對電話申辦業務管理之正確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又被告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OWF00GNUYGN3八折12個月哈啦590/598限36手機方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等私文書各1份上偽造「曾家信」之簽名署押共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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