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64號
107年度訴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冠民被告陳睿濂被告顏孝持被告梁哲雄被告 黃子恆 被告 華柏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742、6104號)、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5477、5478、5679、590
8、5910、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107年度偵字第47、462、4684)及移送併案審理( 台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冠民犯附表二編號一至七、九、十「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宣告沒收及追徵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九、十「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睿濂犯附表二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宣告沒收及追徵均如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所示。
顏孝持犯附表二編號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宣告沒收及追徵均如附表二編號二、三「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梁哲雄犯附表二編號四至九「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宣告沒收及追徵均如附表二編號四至九「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子恆犯附表二編號十、十一「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宣告沒收及追徵均如附表二編號十、十一「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華柏龍無罪。
事實
一、呂冠民、陳睿濂、顏孝持、梁哲雄、 鄭創文 (未經起訴)及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其等3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另由所屬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方法,向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帳戶,分別由陳睿濂、顏孝持、梁哲雄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被害人匯入之金額,交給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人,並分得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報酬。
二、呂冠民、黃子恆、楊 舜智 (未經起訴)及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其等3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黃子恆於106年6月23、24日之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五常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另由所屬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時間、方法,向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帳戶,由黃子恆於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被害人匯入之金額,交給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人,並分得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報酬。嗣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進行比對,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6年7月3日搜索 新北 市○○區○○路○○○巷○號1樓呂冠民住處,扣得台灣大哥大易付卡1張(門號0000000000)、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現金6900元;於106年7月26日,為警至黃子恆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及對於5589-DT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局存簿1本及ASUS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其內插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號碼牌、金融卡、HTC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其內插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1張)、海洛因1包、疑似海洛因粉末2包等物。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並經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呂冠民、陳睿濂、顏孝持、梁哲雄、黃子恆就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 吳武洲賈國明劉大全鍾仁德尹樂群胡愛 玲、 吳尚翰 、陳 呂淑華王美琴尤俊隆鄭玉環張束 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5477號卷第41、42頁、107年度偵字第4684號卷第39至41頁、107年度偵字第462號卷第22頁、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卷第27至28頁、106年度偵字第5908號卷第21至22頁、106年度偵字第5679號卷第25至26頁、107年度偵字第47號卷第25至26頁、106年度偵字第5910號卷第23至24頁、106年度偵字第5742號卷第33至35頁、41至43頁),復有郵政匯票申請書影本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被告黃子恆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提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行動電話簡訊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簡訊對話紀錄截圖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影本1紙、 林志偉 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ATM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陳睿濂之提款畫面)、玉山商業銀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林 子翔 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西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179號併辦意旨書1份、ATM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 嚴孝持 106年3月22日、23日提款畫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ATM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嚴孝持106年3月24日提款畫面)、台新國際商業銀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陳 偉仁 (另案偵辦)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埔墘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ATM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梁哲雄106年3月20日提款畫面)、 柯正德 (另案偵辦)申辦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21424、21758、24306號起訴書各1份、ATM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梁哲雄106年4月6日提款畫面)、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柯正德(另案偵辦)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ATM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梁哲雄106年4月7日提款畫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3份、 陳昶宏 (另案偵辦)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112、24305號起訴書各1份、ATM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梁哲雄106年4月10日提款畫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3份、 朱星禕 (另案偵辦)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631號聲請簡易判處刑書各1份、ATM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梁哲雄106年4月26日提款畫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ATM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梁哲雄106年4月27日提款畫面)、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4日中信銀自第000000000000000號函附華柏龍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被告黃子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刑案紀錄表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呂冠民、梁哲雄、陳睿濂、顏孝持、黃子恆對本件犯罪事實所為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冠民、陳睿濂、顏孝持、梁哲雄、黃子恆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冠民附表一編號1至7、9、10所為、被告陳睿濂附
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顏孝持附表一編號2、3所為、被告梁哲雄附表一編號4至9所為、被告黃子恆附表一編號10、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等與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對於被害人施用詐術、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旨在詐得被害人匯出之款項,均係詐欺取財之部分行為。故被告呂冠民附表一編號1至
7、9、10所為、被告陳睿濂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顏孝持附表一編號2、3所為、被告梁哲雄附表一編號4至9所為、被告黃子恆附表一編號10、11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就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雖未引用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因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事實,本院自應加以審理。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473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漏未告知被告等所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且本院復已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自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附此敘明。又被告呂冠民、黃子恆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固係以冒充「警員、檢察官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之,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冒用公務員方式為之,而被告呂冠民、黃子恆於集團內所分擔者為車手相關工作,雖知有3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惟被告呂冠民、黃子恆並未與被害人鄭玉環有何接觸,其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確有假冒公務員名義對被害人行騙,自無從知悉。是以,被告呂冠民、黃子恆雖知本案有3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惟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呂冠民、黃子恆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詐騙手法;換言之,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行為,並未於被告呂冠民、黃子恆共同犯意之預見之中,其自無庸對此加重要件共負刑責。再者,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64號公訴意旨另認:
被告黃子恆於起訴書附表編號一⒉106年6月26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市○○街提領6萬元後,交給 楊舜 智, 楊舜智 再交給被告呂冠民;被告黃子恆於起訴書附表編號二⒉106年6月29日下午3時24分許,在新北市○○市○○路0段000號提領1萬元之犯行,惟此業據被告呂冠民、黃子恆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見本院108年7月10日審判筆錄第4、5頁),被告黃子恆就起訴書附表編號一⒉提領詐騙款項部分,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我提領後錢交給楊舜智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提領的錢是交給楊舜智,楊舜智交給何人不知道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5742號卷第5頁、96頁、本院108年7月10日審判筆錄第4頁);就起訴書附表編號二⒉部分,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供稱:106年6月29日下午3時24分許,在新北市○○市○○路0段000號提領1萬元的人,不是我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5742號卷第6頁、97頁、本院108年7月10日審判筆錄第5頁),而依偵查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亦不能證明提領現金之人是被告黃子恆,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證(見106年度偵字第6104號卷第6頁),此外,依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呂冠民、黃子恆有前述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惟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其詐欺之運作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上游研擬詐騙方式、僱請或委託分工人員,從事指揮、分酬權限;中游者即從事電話詐騙、偽造公文書、識別證等,下游者則為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提款或匯款轉帳之人。承前,倘負責招募車手,擁有分酬權限、偽造識別證,雖未分擔出面與被害人接觸、實際取款之犯行,仍屬於實現詐欺得財行為絕對不可或缺之角色,且更係運籌帷幄之中上游地位,知悉從被害人處收受之金錢均係其他共犯詐騙而來,而分擔不同角色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而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始為允當。再現今詐欺集團為逃避追訴、處罰,利用各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由「收簿手」負責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後送交「車手」,再由「接水」者(即負責收取詐欺集團車手向被害人取得詐騙之財物之人)向「車手」、「照水」者(即在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財物時,負責在現場把風之人)收取詐得款項,之後再朋分利潤,獲取報酬,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自應論以正犯。查被告呂冠民、陳睿濂、顏孝持、梁哲雄、黃子恆及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假冒親友身分等詐騙手法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財牟利,被告等參與之前開犯行,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被告等雖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惟其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實施詐騙之人,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呂冠民、陳睿濂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之犯行,與鄭創文及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呂冠民、顏孝持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之犯行,與鄭創文及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呂冠民、梁哲雄就附表一編號4至9所為之犯行,與鄭創文及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呂冠民、黃子恆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之犯行,與楊舜智及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黃子恆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之犯行,與楊舜智及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呂冠民附表一編號1至7、9、10;被告顏孝持附表一編
號2、3;被告梁哲雄附表一編號4至9所為;被告黃子恆附表一編號10、11所犯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呂冠民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以105年度訴字
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附表一編號5至7、
9、10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認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卻未生警惕,又再犯本罪,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其犯罪情節亦無認其所受之刑罰加重最低本刑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就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騙集團被告黃子恆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被告呂冠民、梁哲雄、陳睿濂、顏孝持擔任車手而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非輕;惟慮及被告等已於偵查中、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之被告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僅係受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指揮之帳戶提供者及車手,所處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三人業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附表二主文欄所示),被告呂冠民、顏孝持、梁哲雄、黃子恆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⒉被告呂冠民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而為附表一編號1至7、9、10
所示之犯行,所獲取之報酬分別為1500元、8000元、2500元、1500元、5000元、1500元、7000元、2750元、10000元,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呂冠民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陳睿濂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而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
,所獲取之報酬為1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陳睿濂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顏孝持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而為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
行,所獲取之報酬分別為5100元、1500元,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顏孝持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梁哲雄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而為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之犯
行,所獲取之報酬分別為1500元、6000元、1500元、4200元、4050元、1650元,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梁哲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黃子恆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而為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
犯行,所獲取之報酬分別為33000元、9500元,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黃子恆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五常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金融卡,雖為被告黃子恆所有用以遂行本件附表一編號10、11所載犯行之物,然因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自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
⒏其餘扣案之台灣大哥大易付卡1張(門號0000000000)、IPH
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現金6900元、ASUS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其內插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1張)、號碼牌、HTC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其內插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1張)、海洛因1包、疑似海洛因粉末2包,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所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⒐未據扣案為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及其內插用行動
電話門號之晶片卡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⒑又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然本案有多數沒收,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另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論,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需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以免使人誤認沒收仍屬從刑,而有數罪併罰適用之疑慮)。
乙、被告華柏龍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華柏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罪嫌。
二、按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華柏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華柏龍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共同被告呂冠民、黃子恆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少年吳0酩於警詢之供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華柏龍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雖有參與詐騙集團,但本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即附表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與伊無關,不是伊指使共同被告梁哲雄、陳睿濂、顏孝持、黃子恆去提領被害人之匯款,渠等提領的錢亦未交給伊等語。經查:
㈠共同被告梁哲雄、陳睿濂、顏孝持、黃子恆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之金額,共同被告梁哲雄、陳睿濂、顏孝持將提領之金額交給共同被告呂冠民,共同被告黃子恆將提領之金額交給楊舜智,楊舜智交給共同被告呂冠民等情,業據共同被告梁哲雄、陳睿濂、顏孝持、黃子恆、呂冠民供述綦詳(同前所述),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以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共犯,為被告以外之人,共犯不論在同一訴訟程序而為共同被告,或在不同之訴訟程序而非共同被告,其各別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而言,其本質上屬於證人。故利用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除應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傳喚到庭具結陳述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證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3號判決亦同此旨)。
⒈被告華柏龍雖曾於警詢中自白:附表一編號4、6、8、9、10
,呂冠民有將車手提領之金額交給我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462號卷第6頁、106年度偵字第5908號卷第6頁、107年度偵字第47號卷第6頁、106號年度偵字第5910號卷第6頁、106年度偵字第6104號卷第5頁、106年度偵字第5742號卷第16頁);於偵查中自白:附表一編號1、2、3、5、6、7、9、10,呂冠民有將車手提領之金額交給我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5477號卷第80至82頁、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卷第61至62頁、106年度偵字第5908號卷第58至59頁、106年度偵字第6104號卷第84頁、106年度偵字第5742號卷第97頁);惟被告華柏龍於警詢時曾供承:詐騙集團車手交付給呂冠民的詐欺款項,大部分都是鄭創文去向呂冠民收的,款項都沒有經過我的手,之前會說呂冠民是把錢交給我,因為當時想自己扛下所有罪,所以沒有供出所有實情等語;於偵查亦曾供承:附表一編號4至9,梁哲雄提領的錢交給呂冠民,之後由何人來收,是發財決定,這幾次錢我都沒有收等語(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卷第66至71頁、第73、74頁),是以被告華柏龍於警、偵訊之自白,前後供述不一,是其自白已有瑕疵可指。
⒉被告呂冠民雖曾於警詢時自白:華柏龍收到詐騙集團告知詐
騙款已匯入人頭帳戶後,他再用LINE跟我連繫告知那一張提款卡進帳多少錢,我或旗下車手確認贓款入帳,我再拿提款卡給車手去領,領回來後贓款連同提款卡一起交還給我,附表一編號1、2、3,顏孝持與陳睿濂提領之贓款都是交給我,我再統一交給華柏龍,附表一編號4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13─000000000000的提款卡及密碼,密碼華柏龍交給我的,附表一編號5,梁哲雄提領10萬元我當天交給華柏龍,附表一編號6是合作金庫帳戶006─0000000000000的提款卡及密碼華柏龍交給我的,梁哲雄提領3萬元我交給華柏龍,附表一編號7是凱基銀行帳戶809─000000000000的提款卡及密碼華柏龍交給我的,梁哲雄提領14萬元我交給華柏龍,附表一編號8是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50─00000000000的提款卡及密碼,梁哲雄提領14萬元我交給華柏龍,附表一編號9是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50─00000000000的提款卡及密碼,梁哲雄提領5萬5000元我交給華柏龍,附表一編號10黃子恆提領詐騙款項,我交給華柏龍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5477號卷第34頁、69至71頁、107年度偵字第462號卷第12頁、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卷第11頁背面、12頁、106年度偵字第5908號卷第12頁、106年度偵字第5679號卷第11頁、107年度偵字第47號卷第12頁、106年度偵字第5910號卷第12頁、106年度偵字第5742號卷第10頁);於偵查中自白:附表一編號
5、6、7、9,梁哲雄提領的錢交給我,我再交給華柏龍,附表一編號10,黃子恆提領的錢我有交給華柏龍等語(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卷第61、62頁、106年度偵字第5908號卷第58頁、59頁、106年度偵字第5679號卷第69、70頁、106年度偵字第5742號卷第97頁);惟被告呂冠民於偵查亦曾供承:附表一編號4至9,梁哲雄提領的錢交給我,我再交給上游,是群組「發財」內的成員,「發財」群組的成員有鄭創文、華柏龍、發財和我,這幾次的錢是交給誰,我不記得了,大部分是華柏龍,有部分是鄭創文,也有可能是發財,是發財決定何人來收等語(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卷第61、62頁、106年度偵字第5908號卷第58頁、59頁、66至71頁),被告呂冠民於警、偵訊之自白,前後亦不一致。
⒊再者,被告華柏龍於本院審理時全盤否認有附表一所示之犯
行,被告呂冠民經轉換為證人身分具結時亦證稱: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款項均未交給華柏龍,而是交給鄭創文,如果是交給華柏龍的話,我們的模式是用手機LINE聯絡,直接問華柏龍在那裡?我要拿錢給你?或拿東西給你?或是他直接會在LINE叫我去那個郵局向那個人拿錢等語(見本院107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108年7月10日審判筆錄第7至15頁),參以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呂冠民扣得之IPHONE手機,其手機內LINE的朋友中,並無綽號「少龍」的華柏龍,但有華柏龍頭像稱號「海軍」之人,被告呂冠民與「海軍」在LINE的對話紀錄,最早紀錄只從106年6月27日開始,並無106年6月27日之前的紀錄,有本院勘驗筆錄及106年6月27日LINE的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而本件檢察官起訴最後之犯罪時間為106年6月26日,因此,被告呂冠民手機內LINE的對話紀錄無法做為被告華柏龍本件犯罪之證據。
⒋綜上,被告華柏龍、呂冠民固曾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認本件公
訴人所指犯行,惟被告華柏龍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曾翻異前詞,被告呂冠民於偵查中亦曾否認有將提領之贓款交給被告華柏龍,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被告華柏龍是本件公訴人所指犯行之上游,其等前後供述不一,且其等供述仍屬被告自白範疇,縱認其供述內容一致,亦須藉由自白以外之關聯證據,擔保其供述真實,始得互為佐證,不能逕依2人間之自白互為補強,仍須藉由自白以外之關聯證據,擔保其等供述真實,始得互為佐證,不能逕依2人間之自白互為補強。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華柏龍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既有瑕疵可指,與被告呂冠民之供詞亦不得互為補強證據,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佐證被告華柏龍自白與事實相符,則被告華柏龍是否確有本件公訴人所指加重詐欺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本件公訴人所指加重詐欺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移送併案審理: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04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64號之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本院爰併予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詐騙內容、手法│提領時間、地點│被害人││││、金額│││││││├──┼──────────────┼───────┼─────┤│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陳睿濂於106│吳武洲│││員於106年3月20日14時│年3月21日││││2分許、翌(21)日11時33│上午11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吳武洲,佯稱│分持呂冠民交付││││係其朋友「王至詳」,欲借錢周│之提款卡在新北││││轉云云,致使吳武洲陷於錯誤,│市○○區○○路││││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562號 萊爾富超 ││││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562號萊爾富超││││至新竹縣○○鎮○○路○段│領3萬元後,將3││││253號之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萬元及提款卡交││││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呂冠民,呂冠││││至林志偉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民交給鄭創文。││││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呂冠民分得報酬││││。│1500元,陳睿濂│││││分得報酬1000元│││││。││├──┼──────────────┼───────┼─────┤│2│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顏孝持於⑴106│賈國明│││員於106年3月22日10時│年3月22下午2時││││許,致電向樹昌實業股份有限公│48分持呂冠民交││││司(下稱樹昌公司)負責人賈國明│付之提款卡在新││││佯稱係樹昌公司之合作廠商,表│北市新莊區昌盛││││示公司因周轉需要預支貨款云云│街67號全家超商││││,致賈國明(委託劉大全提告)陷│新 莊昌盛店 自動││││於錯誤而委請樹昌公司人員於│櫃員機提領12萬││││106年3月22日14時25分許,前往│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⑵106年3月23凌││││山商業銀行汐止分行,臨櫃匯款│晨0時5分持呂冠││││20萬元至 林子翔 申辦之永豐銀行│民交付之提款卡││││帳號807─00000000000000號帳│在新北市新莊區││││戶內。│中華路2段5號全│││││家超商首富店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後均交給呂│││││冠民。呂冠民交│││││給鄭創文。呂冠│││││民分得報酬8000│││││元,顏孝持分得│││││報酬5100元。│││││││├──┼──────────────┼───────┼─────┤│3│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顏孝持於106年3│鍾仁德│││員於106年3月23日、24│月24下午1時12││││日某時致電鍾仁德,向其佯稱係│分持呂冠民交付││││友人 黃明德 ,因急需資金周轉欲│之提款卡在新北││││借款云云,致鍾仁德陷於錯誤而│市○○區○○街││││於106年3月24日下午1時1分許,│67號全家 超商新 ││││前往臺北市○○區○○路3段301│莊昌盛店自動櫃││││號汀洲郵局臨櫃匯款5萬元至林│員機提││││子翔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807─│領5萬元後交給││││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呂冠民,呂冠民│││││交給鄭創文。呂│││││冠民分得報酬│││││2500元,顏孝持│││││分得報酬1500元│││││││├──┼──────────────┼───────┼─────┤│4│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梁哲雄於106年3│尹樂群│││員於106年3月20日10時│月20日下午4時││││許致電尹樂群,向其佯稱係合作│21分許持呂冠民││││廠商,因急需資金周轉欲借款云│交付之提款卡在││││云,致尹樂群陷於錯誤而於106│新北市新莊區幸││││年3月20日下午4時15分許,前往│福路562號萊爾││││臺北市○○區○○路○號台新國│富超商北縣 莊勝 ││││際商業銀行臨櫃轉帳10萬元至陳│店自動櫃員機提││││偉仁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領3萬元後交給││││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呂冠民,呂冠民││││戶內。│交給鄭創文。呂│││││冠民分得報酬│││││1500元,梁哲雄│││││分得報酬1500元│││││。││├──┼──────────────┼───────┼─────┤│5│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梁哲雄於106年4│ 胡愛玲 │││員於106年4月6日11時│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致電胡愛玲,向其佯稱│42分至44分許,││││係表弟 莊文正 ,因急需資金周轉│持呂冠民交付之││││欲借款云云,致胡愛玲陷於錯誤│提款卡在臺北市││││而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區○○○路││││至雲林縣○○市○○路○號之│1段27巷15號全││││兆豐銀行斗六分行臨櫃匯款10萬│家超商玉林分店││││元至柯正德申請之華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中山分行帳號102─0000000000│5次,每次2萬││││號帳戶內;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復│元,共10萬元後││││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致電胡愛│交給呂冠民,呂││││玲,表示尚需5萬元周轉,胡愛│冠民交給鄭創文││││玲遂於同日14時2分許,至南投│。呂冠民分得報││││縣○○鎮○○路○段○號 竹山 郵│酬5000元,梁哲││││局臨櫃匯款5萬元至柯正德申請│雄分得報酬6000││││之前開帳戶內。│元。│││││││├──┼──────────────┼───────┼─────┤│6│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梁哲雄於106│吳尚翰│││員分別於106年4月6日上午10時│年4月7日下││││55分許、同年月7日12時9分許,│午1時38分至39││││致電吳尚翰,向其佯稱係友人施│分許持呂冠民交││││ 宇聰 ,因急需資金周轉欲借款云│付之提款卡在臺││││云,致吳尚翰陷於錯誤而於106│北市中山區民生││││年4月7日下午1時25分許,至臺│東路1段27巷15││││北市○○區○○路2段35號元大│號全家超商玉林││││銀行以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至│分店自動櫃員機││││柯正德申請之合作金庫自強分行│提領2次,分別││││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為2萬元、1萬元│││││,共3萬元後交│││││給呂冠民,呂冠│││││民交給鄭創文。│││││呂冠民分得報酬│││││1500元,梁哲雄│││││分得報酬1500元│││││。││├──┼──────────────┼───────┼─────┤│7│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梁哲雄於106年4│ 陳呂淑華 │││員於106年4月5日下午6│月10日下午3時││││時47分許、同年月10日上午10時│11分至14分許持││││51分許,致電陳呂淑華,向其佯│呂冠民交付之提││││稱係胞弟 呂鴻隆 ,因急需資金周│款卡在臺北市中││││轉欲借款云云,致陳呂淑華陷於○○區○○路137││││錯誤而於106年4月10日中午12時│號凱基銀行松江││││52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分行自動櫃員機││││路236號國泰世華銀行敦北分行│提領5次,分別││││臨櫃匯款20萬元至陳昶宏申請之│為3萬元4次、││││凱基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809│2萬元1次,共14││││─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萬元後交給呂冠│││││民,呂冠民交給│││││鄭創文。呂冠民│││││分得報酬7000元│││││,梁哲雄分得報│││││酬4200元。││├──┼──────────────┼───────┼─────┤│8│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⑴梁哲雄於106│王美琴│││員於106年4月25日下午5│年4月26日下午││││時53分許、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1時23分至24分││││35分許,致電王美琴,向其佯稱│許持呂冠民交付││││係胞兄 王國勝 ,因急需資金周轉│之提款卡在新北││││欲借款云云,致王美琴陷於錯誤│市○○區○○街││││而於⑴106年4月26日下午1時16│81號全家新莊福││││分、下午3時18分許,在臺南市0000000000
0○○○區○○路○○號臺灣企業銀行│提領4次,每次││││學甲分行臨櫃匯款8萬元、3萬│2萬元,共8萬元││││5,000元至朱星禕申辦之台灣企│。││││銀竹科分行帳號050─000000000│⑵梁哲雄於106││││98號帳戶。⑵106年4月27日中午│年4月28日凌晨││││12時45分許,在臺灣企業銀行學│0時1至2分許持││││甲分行匯款6萬元至朱星禕申辦│呂冠民交付之提││││之前開帳戶。│款卡在臺北市中││││○○區○○○路1│││││段27巷15號全家│││││超商玉林店自動│││││櫃員機提領3次│││││,分別為2萬元│││││、2萬元、1萬5│││││千元,共5萬5千│││││元後均交給呂冠│││││民,呂冠民交給│││││鄭創文。呂冠民│││││分得報酬6750元│││││,梁哲雄分得報│││││酬4050元。│││││(呂冠民此次之│││││詐欺罪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1403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部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9│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梁哲雄於106年4│尤俊隆│││員於106年4月26日上午10時許致│月27日12時51至││││電尤俊隆,向其佯稱係前同事韋│52分許持呂冠民││││仔,因急需資金周轉欲借款云云│交付之提款卡在││││,致尤俊隆陷於錯誤而於106年4│新北市新莊區福││││月27日中午12時7分,在屏東縣│壽街81號全家超││││里港郵局匯款5萬元至朱星禕申│商新莊福祿店自││││辦之台灣企銀竹科分行帳號│決動櫃員機提領││││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判次,分別為2│││││元、2萬元、1萬│││││處5千元,共5萬│││││千元後均交給呂│││││冠民,呂冠民交│││││給鄭創文。呂冠│││││民分得報酬2750│││││元,梁哲雄分得│││││有報酬1650元。│││││││├──┼──────────────┼───────┼─────┤│10│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黃子恆於⑴106│鄭玉環│││員於106年6月26日上午8時許,│年6月26下午1時││││分別假冒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55分許,持楊舜││││員工、警員、檢察官等人,致電│智交付之郵局存││││鄭玉環,向其佯稱因身分證件遭│摺、印鑑在新北││││冒用申請網路而積欠費用未繳納│市○○區○○街││││並涉及刑事案件須提供資金作為│112號三重溪尾││││證明云云,致鄭玉環陷於錯誤而│街郵局臨櫃提領││││於106年6月26日中午12時24分許│60萬元後,交給││││,前往花蓮縣○○鎮○○路○○號│楊舜智,楊舜智││││鳳林郵局,臨櫃匯款66萬8千400│再交給呂冠民。││││元至黃子恆申辦之郵局帳號700│呂冠民分得報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萬元,黃子恆│││││分得報酬3萬元│││││。│││││⑵106年6月26日│││││下午3時50分許│││││至3目時54分許│││││,持楊舜智交付│││││之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街│││││208號統一 百利 │││││店分2次共提領6│││││萬元後均交給楊│││││舜智。黃子恆分│││││得報酬3000元。││├──┼──────────────┼───────┼─────┤│1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黃子恆於106年6│張束│││員於106年6月28日中午12時許,│月29下午2時39││││假冒張束的胞弟 張明仁 ,致電張│分許,持楊舜智││││束,向其佯稱須借錢周轉云云,│交付之中國信託││││致張束陷於錯誤而於106年6月29│存摺、印鑑在新││││日13時26分許,前往桃園市大園│北市三重區三和│○○○區○○○路○○號大園航勤北路郵│路4段119號中國││││局,臨櫃匯款20萬元至黃子恆申│信託銀行三和分││││辦之中國信託銀行三和分行帳號│行臨櫃提領19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元後,交給楊舜│││││智,黃子恆分得│││││報酬9500元。│││││││││││││││││││││││││││││││││││││││││││││││││││││││││││││││││││││││││││││└──┴──────────────┴───────┴─────┘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呂冠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據扣案│││欺被害人吳武洲部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睿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呂冠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據扣案│││欺被害人賈國明部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顏孝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呂冠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據扣案│││欺被害人鍾仁德部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時,追徵其價額。│││││││├──────────────────────────────┤│││顏孝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呂冠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據扣案│││欺被害人尹樂群部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梁哲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附表一編號5所示詐│呂冠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欺被害人胡愛玲部分│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梁哲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附表一編號6所示詐│呂冠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欺被害人吳尚翰部分│據扣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梁哲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附表一編號7所示詐│呂冠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欺被害人陳呂淑華部│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分│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梁哲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八│附表一編號8所示詐│梁哲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據扣案│││欺被害人王美琴部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九│附表一編號9所示詐│呂冠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欺被害人尤俊隆部分│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梁哲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附表一編號10所示詐│呂冠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欺被害人鄭玉環部分│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子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一│附表一編號11所示詐│黃子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據扣案│││欺被害人張束部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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