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7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31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7年度審易字第360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振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振東於民國107年9月28日上午10時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之期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7年9月28日上午6時58分許,因竊盜案件前往林振東位於臺北市○○區○○街○○○號7樓之住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警方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607號卷第56頁),又被告於107年
9月28日上午10時許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7至119頁)。
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0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11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第000000號搜索票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9至37頁、第41頁),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41、2654、27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833號、91年度毒偵字第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可認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於89年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已於5年內之90年再犯,則被告本案於107年9月28日上午10時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再為施用毒品犯行,自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2次觀察、勒戒之處遇及刑罰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又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之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之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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