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瑞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重利罪)、9月(妨害自由罪)、6月(恐嚇危害安全罪)、6月(恐嚇危害安全罪)、5月(強制罪)、10月(妨害自由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判決就重利罪部分駁回上訴,其餘部分均撤銷,並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強制罪)、6月(強制罪)、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04年2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取車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竟任意持道具槍恫嚇告訴人,所為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持以為本案恐嚇犯行之道具槍1把,並未扣案,然因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造成公眾利益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翁儀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099號被告黃瑞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桐於民國107年7月2日凌晨0時58分許,在○○市○○區○○路0段00號OO樓,因停車場取車問題,與管理服務人員 唐榮裕 產生糾紛,便從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車箱取出1把黑色道具槍(未具殺傷力)指向唐榮裕頭部,使唐榮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瑞桐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唐榮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暨證詞。
(三)證人 陳禾 於警詢中之證詞。
(四)監視器擷圖1份、錄影光碟1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黃瑞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檢察官江文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林義龍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