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刑補字第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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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刑補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刑補字第21號補償請求人 劉偉漢 上列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偉漢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請求刑事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理由
一、補償之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劉偉漢(下稱請求人)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然仍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認已就同一犯罪事實分別為強制戒治與有罪判決,屬一罪兩處分(按指一事兩罰),爰就違法執行有期徒刑5月部分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00年7月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自100年9月1日施行,復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亦即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原則上應適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該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規(即從新從優原則)。經比較冤獄賠償法與刑事補償法之規定,依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受害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執行,不得請求賠償;而依刑事補償法第7條規定,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同法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決定羈押之補償金額。就前開二法之規定觀察,以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較有利本件請求人,故本件請求應適用100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補償法(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01年度台覆字第83號參照)。
三、次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刑事補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6條亦有明文。
四、查本件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並未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之規定,命請求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者,將駁回本件刑事補償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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