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498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蘇龍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普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5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新臺幣130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796號提存在案;茲因本件假扣押標的業已拍定,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等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本件擔保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法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因假扣押、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18號、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574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796號為擔保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5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在案。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未據提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或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證明,經本院於108年4月12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證明,嗣聲請人具狀陳報前開假扣押執行標的經其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128018號拍定,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仍得聲請追加執行,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尚難認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是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即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