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71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蔡宗宇 被告 潘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叁仟肆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潘春生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4579XXXXXXXX5402號(卡號詳卷)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惟截至103年8月24日止,被告累計積欠信用卡簽帳款新臺幣(下同)533,429元(其中本金151,204元,利息為382,225元),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3,429元,及其中151,204元自
10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但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