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772號聲請人即被告 潘金魁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103年度易字第94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潘金魁因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4
7號恐嚇案件,前經扣押白色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即扣押物編號001)(下稱系爭手機)在案,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之系爭手機係告訴人 吳宗豈 對被告提起恐嚇告訴後,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6日警詢時同意搜索而於其身上所扣得(見本件偵查卷第18至24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而被告於翌日警詢時供稱略以:「本件是我一位住在臺北市○○區○○號「 忠兄 」的朋友要我向吳宗豈要債,警方於我身上查扣之系爭手機為我本人所申請,我以該手機撥打忠兄之電話(0000000000)向其詢問討債事宜」等語(偵查卷第8頁),嗣於同年2月14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同此陳述(偵查卷第57頁背面),而系爭手機中亦確實有被告與上開「忠兄」電話之通聯記錄(偵查卷第35頁)。依此等被告供述及手機通聯記錄資料,可知該手機應為被告所有,且手機內有與本案被告恐嚇罪嫌相關之事證,並可能係屬被告所涉犯罪所用之物。故本院認為該扣押物應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將前述扣押物發還,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