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再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再抗字第3號聲請人 賴武雄
張華容 共同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郭明隆 即新泰綜合醫院及 傅輝東 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本院104年度抗更㈠字第
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抗更㈠字第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為聲請再審。
二、按對於已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而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審判長亦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及63年度第
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依不實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核定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1億元,顯有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3款所定為裁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證人、鑑定人就為裁定基礎之鑑定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於裁定後,經兩造各自提起再抗告,嗣最高法院於104年9月23日以104年度台抗字第71
4號裁定駁回兩造之再抗告而確定,並於104年10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有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卷第35、36、40頁)。
而抗告人係於105年3月1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此有民事再審狀上蓋用本院收狀章戳可據(參本院卷第1頁),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而依聲請人提出民事再審狀僅泛稱:
相對人就兩造間本案訴訟提起上訴,並於103年6月30日提出系爭報告書予法院,然送交予伊之系爭報告書繕本竟缺少第24至29頁未附,伊因信賴相對人未再至法院閱卷,最近核對資料始發現缺少等語,並未表明其於收受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後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開說明,其再審聲請洵非合法,且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
是以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徐福晋法官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