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7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784號抗告人 吳吉霖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錢惟國 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相對人前遵原法院102年度裁全字第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為抗告人提供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原法院102年度存字第37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暨撤銷假處分裁定,該事件業經終結,相對人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聲字第19號裁定系爭擔保金准予返還。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05年度事聲字第37號裁定異議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6月間向抗告人借款100萬元,並交付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作為還款憑證,嗣相對人再將其所有之2筆農地過戶予抗告人之子 吳易達 為擔保,陸續向抗告人借款近10次,前後借款總金額達460萬元,詎抗告人發現該2筆農地扣除貸款之剩餘價值才160萬元,故而不願再借錢給相對人,相對人遂買通當初辦理農地過戶之代書曾明清出庭作偽證,致使抗告人父子2人之民事訴訟敗訴,爰依法提出異議,聲明原裁定廢棄。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誠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法院102年度裁全字第22號假處分民事裁定、102年度存字第376號提存書、104年11月19日新院千102司執全聖字第146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104年度裁全聲字第8號撤銷假處分裁定、本院104年度抗字第2518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1份為證(原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9號卷第2至9頁),且經原法院調閱102年度裁全字第22號聲請假處分事件(含104年度裁全聲字第8號撤銷假處分事件、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46號假處分執行事件、本院102年度抗字第927號假處分事件及104年度抗字第2518號撤銷假處分事件)、102年度存字第376號擔保提存事件案卷查閱無誤,自堪信為實在。
又抗告人在相對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行使權利期滿後,迄相對人向原法院為本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前,確尚未行使其權利一節,業經原法院查明無訛,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1月27日桃院豪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9號卷第18頁),是此部分亦堪認定。從而,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抗告人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聲明異議,經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而駁回其異議,核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指核屬兩造間實體爭執,並非本件返還提存物事件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黃雯惠法官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