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3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家瑋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9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手機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應補充「本院勘驗筆錄1份」;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行「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應更正為「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不思尊重他人隱私,為滿足個人偷窺私慾,心生惡念,以手機竊錄告訴人AD000-H111682(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之如廁畫面,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不安,所為殊值譴責;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8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扣案之手機1支,係用以儲存被告為本件犯行錄得影像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34頁),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上開手機1支既經宣告沒收,其內所附著被告竊錄之電磁紀錄檔案,自為上開沒收效力所及,無再為沒收之實益與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9454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
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7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東勢里圖書館2樓女廁所內,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AD000-H111682(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同意,無故以手持智慧型手機伸入廁所隔間門板處,由下往上拍攝女生如廁畫面,藉以滿足自身偷窺之私欲,並將所拍攝之畫面存放於手機內,以此方式竊錄AD000-H111682如廁之非公開活動。
二、案經AD000-H11168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D000-H111682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紀錄)、拍攝影片截取畫面各1份及影片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妨害秘密罪嫌。至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檢察官龔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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