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408號原告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劉耀邦 被告 王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伍仟捌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零柒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6日向原告申請開立證券交易帳戶(帳號:121340號),並與原告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等開戶文件。被告於107年10月23日委託原告當沖上市股票「奇力新」及「世紀鋼」、翌日(24日)當沖上櫃股票「大江」,未依規定於107年10月25日、26日支付交割款新臺幣(下同)10萬6,725元及13萬2,280元,合計23萬9,005元,原告即依規定代墊款項辦理交割,同時向臺灣證券交易所、櫃檯買賣中心申報被告違約交割。經抵充被告於
107年10月23日當沖股票獲利8,084元、留置款140元,被告尚欠交割款23萬781元(計算式:23萬9,005元-8,084元-140元=23萬781元)。另依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11條第1項準用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及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向被告收取「奇力新」、「世紀鋼」及「大江」成交金額7%計算之違約金103萬5,090元(計算式:1,478萬7,000元×7%=103萬5,090元),合計被告應償付126萬5,871元(計算式:23萬781元+103萬5,090元=126萬5,871元)。兩造於107年10月2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承認違約債務126萬5,871元,原告則同意被告自107年11月20日起至109年9月20日止每月20日前清償1萬元,
107年10月20日償還1萬781元,共償還本金23萬781元,及酌收違約金1萬元,倘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清償,則不予免除違約金之方案。詎被告僅履行清償107年11月至108年
1月共3期之分期款項,共償還3萬元,自108年2月20日起到期之分期款均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喪失減免違約金之利益,未履行之債務123萬5,871元(計算式:126萬5,871元-3萬元=123萬5,87
1元)全部到期,並應自108年2月21日起負擔遲延利息。另原告曾於107年10月30日以(一○七)群大興字第2245號函催告,被告仍未清償。爰依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11條、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第7條第1項、第6項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3萬5,871元,其中20萬781元自108年2月21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開戶文件(包含客戶基本資料暨自填徵信表、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客戶開設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契約書、預收款項約定同意書、聲明書、FATCA個人客戶身分聲明書、違約交易申報書(大興違約案)、107年10月30日(一○七)群大興字第2245號函、系爭協議書、電子開戶聲明暨確認書、印鑑卡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至關於遲延利息請求部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08年2月20日起,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清償到期之分期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則被告應自清償期限屆滿後即108年2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請求上開本金債權金額23萬781元扣除已償還之3萬元,就20萬781元部分自107年9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11條約定、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第7條第1項、第6項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萬5,871元,及其中20萬78
1元自10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