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703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703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蔡智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叁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利息:
┌──┬────────┬──────────┬─────────┬───────┐│本金│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177502元│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自民國95年7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年息20%│││││││├──┼────────┼──────────┼─────────┼───────┤│002│新臺幣36872元│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自民國95年7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年息20%│││││││└──┴────────┴──────────┴─────────┴───────┘違約金:
┌──┬────────┬──────────┬─────────┬───────┐│本金│請求金額│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177502元│自民國9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新台幣1500元整││││││,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附件: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蔡智遠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聲請人之債權金額為214374元,然相對人自協商成立起就未曾繳納本息,相對人未依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利率清償原契約為信用貸款契約(占協商債權
0.000000000)及現金卡契約(占協商債權0.000000000)。
三、相對人蔡智遠於93年10月28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10萬元整,約定於民國96年10月28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15%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5年11月14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四、相對人蔡智遠於92年8月13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須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按約定條款所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1500元整,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相對人蔡智遠至民國95年7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177502元未按期給付(佔協商債權82.80%),其中新臺幣177502元為自民國92年8月13日起至民國95年7月9日止之消費款。相對人早自95年4月起即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已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本行於95年6月8日依本行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五、相對人蔡智遠於民國93年11月3日向聲請人訂立現金卡契約,額度為新臺幣15萬元整,利息按年利率18%計付,遲延履行時,則應收利息改以年利率20%計收,依約定書第一條第三款可稽。詎料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95年7月9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36872元未獲清償(佔協商債權17.20%),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壹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