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19號聲請人 沈建榮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嚴 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肆拾壹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執字第一零七零二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執助字第八六六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原重訴字第二號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參照)。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為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伊財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702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案列:該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866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與上開107021號強制執行事件合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案列:本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又伊經濟窘困,家計沉重,且伊已繳納保險費17年,餘3年即期滿,若因系爭執行事件致保險契約遭解除,對伊及家屬之生活有重大不利益等語,爰聲請裁定命供最低額度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經查,相對人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434號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於債權本金39萬2190元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費用等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有系爭強制執行命令、系爭強制執行通知、公務電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5-17頁、第85-87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卷宗,審認無誤,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聲請尚非無據,應予准許。相對人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於債權本金39萬2190元、自111年8月26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等為強制執行,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原可即時獲償之上開債權本金、利息,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有關審判期間之規定,第一審、第二審之審理期間、送達裁判書類、本件訴訟已經進行期間等約期間約計為3年,以之推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6萬8241元【計算式:39萬2190元+(39萬2190元×16%×1年)=45萬4940元,45萬4940元×5%×3年=6萬82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聲請人主張其生活困窘,另案因而撤銷執行命令,而其已繳交保險費17年,只剩3年期滿,倘於系爭執行程序解約,解約金價值僅1萬4205元,遠遠低於本件債權,其與家人卻因而喪失保險之保障功能,且聲請人已與其他超過40位債務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准供最低額度遲延利息准予停止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執行程序通知、身分證、身心殘障證明、戶籍謄本、另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永豐銀行傳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7-83頁),上開通知記載:「...本院擬終止債務人沈建榮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並將終止後之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見本院卷第17頁)、上開執行命令記載:「...說明:...本件債務人任職保全公司,其每月收入約新台幣2萬5000元,需扶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配偶,而依高雄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已達3萬4606元,...其收入已無餘額再清償債務,爰撤銷前扣押命令。...」(見本院卷第29頁),固非全然無據,惟債務人之負擔能力、經濟狀況或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實體爭執事項,尚非酌定擔保金額時應考量之因素(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88號裁定參照)。準此,本院爰裁定於聲請人供擔保6萬8241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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