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36號抗告人 蘇章宏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嚴 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43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2月1日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2年5月2日,詎經相對人於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112年4月12日起身受重傷,至今仍於醫院接受治療,認知、表達能力低落,無法處理債務。又相對人明知抗告人所有車號00-0000,廠牌HondaC-RV2000cc之汽車,車齡已超過19年,幾無殘值,利用抗告人僅國中肄業,學識、風險意識不足,趁抗告人財務困難誘導超額貸款並簽下系爭本票,使抗告人負擔更多債務,相對人似有違金融管理規範之虞,且相對人所提債務不清楚完整有疑慮,無處理依據,故請求准予展延債務,待抗告人恢復後再進行協商。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系爭本票債務是否合法存在,核屬兩造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說明,究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朱漢寶
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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