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93號原告 高新偉 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 律師被告 黃柏彰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同段770地號土地則為原告及訴外人 林慶育 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下與同段77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詎被告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磚造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合計面積6.22平方公尺,侵害原告及共有人之權利,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所有人。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77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系爭7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同一地號而為訴外人 林双福林德福 兄弟二人(下合稱林双福等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經分割、重測後為系爭二筆土地。系爭770地號土地現為原告及林慶育即林德福之子共有。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56號房屋)為訴外人 林兆清 於民國52年9月13日起造,林双福等2人分別移轉系爭770地號土地所有權予林慶育及原告前,均未對系爭56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表示異議,顯見林兆清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已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嗣訴外人 黃展南 即被告祖父因代林兆清清償農會貸款,林兆清遂以系爭56號房屋分棟買賣而移轉所有權於黃展南以為補償,並辦理稅籍變更登記為黃展南之配偶 黃賴好金 所有,後由被告之父 黃文龍 繼承,再於105年間由被告繼承取得,顯見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惟因距今年代久遠,相關地政、稅務機關保存之資料及攸關黃展南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偵查卷宗已不復存在,而由系爭土地前經分割、重測、徵收及於徵收後復返還原所有權人等情以觀,原告自00年0月間即受贈取得系爭土地,對被告為有權占有應知之甚稔,如有爭執本應及早提出,其於000年0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已經過32年,相關事證均已佚失,如均由被告舉證顯失公平,應減輕被告之舉證責任,方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意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770地號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及系爭771地號土地所有人,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7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81至83頁),又被告以其所有如附圖所示磚造平房(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770、771地號土地面積各2.85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B部分)、3.37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A部分),合計6.22平方公尺一情,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現況略圖、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59至271、281頁)。被告抗辯其為有權占有,既為原告所否認,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㈢被告以系爭56號房屋係林兆清起造,嗣黃展南於57年間代其
清償農會貸款而將上開房屋分棟買賣並移轉所有權予黃展南以為補償,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85年度偵字第12936號不起訴處分書,上載林兆清於該案中到庭結證稱確有移轉坐落於高雄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後為系爭771地號)土地之房屋予黃展南以補償其代償之農會貸款等語為證(審訴卷第107頁);復觀諸系爭56號房屋稅籍紀錄表,有三個稅籍編號,同於58年1月起課房屋稅,林兆清、 林兆慶 及黃賴好金均曾登記為所有人,而以林兆清為所有人之稅籍紀錄(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其中「移轉異動原因及年月日」欄記載「57.12.2買賣分棟號172戶」,黃賴好金部分則因繼承登記為黃文龍所有,被告再於105年8月24日以繼承為原因變更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審訴卷第135至143頁),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係黃展南以其對林兆清之債權作價買受並登記於黃賴好金名下,嗣由被告再轉繼承取得一情,應堪採信。
㈣原告雖主張林兆清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並未舉證證
明系爭56號房屋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其占用云云。然系爭771地號(重測前為手巾寮段242地號)土地前登記為林双福等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林德福於75年(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載為「72年」,惟比對土地登記簿應為「75年」之誤載)9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持分移轉登記予其子林慶育所有;林双福則於79年(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載為「71年」,惟比對土地登記簿應為「79年」之誤載)3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於原告;另770地號(重測前為手巾寮段242-1地號)土地於00年0月間分割自重測前手巾寮段242地號土地,林慶育及原告同於上開日期(即75年9月3日、79年3月30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有台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7至109頁),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原為同一地號而為林双福等2人共有,應認有據。又林兆清及訴外人林兆慶與林双福等2人為堂兄弟關係,業據訴外人 林桂祥 (原告起訴時原以林桂祥為被告之一,嗣撤回起訴)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03頁),而系爭56號房屋至遲於57年12月2日即買賣移轉時已存在,斯時系爭土地僅林双福等2人共有,共有情形並非複雜,且與林兆清為近親關係,而林双福等2人迄至死亡前未曾異議,被告抗辯該二人應有同意林兆清使用系爭土地建屋,應非無據。再觀諸林慶育於85年間以所有權人身分,以黃展南竊佔其與原告共有之系爭771地號土地提起之刑事案件中,其對林兆清證稱系爭建物業經移轉予黃展南一情亦不爭執,且未見林慶育提出林双福等2人未同意林兆清以系爭56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即黃展南仍構成竊佔罪之主張,而原告斯時已為土地共有人,且居住使用系爭建物西側即坐落在系爭771地號土地並共用同一門牌號碼(即旗屏二路56號)之三合院,並於89年11月28日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參審訴卷第119頁旗山區廣福段28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築完成日期載為52年9月13日),復於000年0月間訴請分割系爭771地號土地,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該案於000年0月間勘驗現場時,系爭建物已坐落於原告主張分割後由其取得之土地上,有勘驗筆錄、手繪略圖及現場照片附於該案卷宗可稽(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7號卷第81至93頁),就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而占用系爭土地一情,應無不知之理。而原告自00年0月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以來,長期容認系爭建物占用其所有之土地未曾異議,被告抗辯其繼受林兆清與林双福等2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而為有權占有,應認有據。又系爭建物存在系爭土地迄今已逾50年,原所有人林双福等2人與林兆清間就使用系爭土地協議情形等節,年代久遠,相關人等多已離世而無從傳訊到庭證述,前述高雄地檢署竊佔案件偵查卷宗亦已逾保存年限而銷燬(本院卷第61頁),舉證誠屬不易,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被告舉證責任,始符公平,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將系爭77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系爭771地號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字號112年4月17日旗法土字第33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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