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邵浩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1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邵浩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邵浩瑋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而就附表編號1至4、9、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5至8、10至11所示各罪宣告刑已合併為單一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刑(參卷附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647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738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罪刑,受刑人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參,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爰綜合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所載)、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犯罪行為均係詐欺犯罪,犯罪時間有別,然罪質、犯罪手段、目的相類)、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受刑人於本院調查程序就定刑所陳意見(本院卷第32頁)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9、12至14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經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其他各罪宣告刑已合併為單一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罪刑雖業部分執行,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均併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福華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