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信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4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信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信樺於民國105年9月8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宜蘭縣○○鎮○○路北向車道與民族路口停等紅燈,其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陰,柏油路路面乾燥、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 李春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前方機車優先停等區停等紅燈,邱信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撞擊李春鳳騎乘之機車,李春鳳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嗣邱信樺於肇事後向到場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春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邱信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信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春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而當時天候陰,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另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亦有羅東聖母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下背部挫傷之傷勢,兼衡告訴人請求新臺幣(下同)22萬8150元之醫療費用及其他損失,被告因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已坦承犯行,且前已支付告訴人1000元車損及2500元醫藥費,尚非全無和解誠意等情,暨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素行、犯罪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明慧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