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裕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25號、105年度偵字第2166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32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
3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係營業半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5年2月21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掛載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下稱半聯結車),行駛至蘇花公路南往北路段110.5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之柏油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轉彎而使其所附掛之半拖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撞擊前方對向由 張振乾 駕駛、附載其父己○○(乘坐於右後座)、其母丁○○○(乘坐於副駕駛座)、其妻甲○○(乘坐於左後座)、其子丙○○(00年
0月0生)及張○凱(000年0月0生)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致張振乾受有左胸、左肩及上臂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己○○受有胸部挫傷及頭部鈍挫傷之傷害,丁○○○受有左手腕創傷性截肢、左側橈尺骨骨折、右側橈骨骨折及遠端橈尺關節脫臼、左側肱骨幹骨折、頭部外傷併左側頭皮深部撕裂傷、下門牙脫落、右外側門牙鬆脫之重傷害、甲○○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頭部外傷、胸部挫傷、腹部鈍傷之傷害、丙○○受有胸部挫傷、頭部外傷併右臉擦傷、頭皮及前額挫傷併血腫之傷害,其中張振乾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18時35分許,在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因創傷性休克死亡。詎乙○○明知其駕車肇事,且與他車發生巨大撞擊,應可預見上開肇事足以致人死傷,竟未停車察看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駕車離去。嗣經警依現場他車駕駛人所提供之車號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振乾之父己○○、母丁○○○、妻甲○○、子丙○○共同委由 林國泰 律師告訴及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5頁背面、第38頁背面、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及證人 田浤暐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相卷第9至12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張振乾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調偵卷第3至12頁)、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相卷第16至25頁)、被害人張振乾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15頁)、告訴人己○○之 羅東 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05年度他字第373號卷第9頁,下稱他373卷)、告訴人甲○○之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70頁、他373卷第10頁)、告訴人戊○○之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71頁、他373卷第11頁)、告訴人丁○○○之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護理紀錄、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相卷第69頁、他373卷第8頁、105年度他字第582號卷第35頁、本院卷一第20至
284頁、卷二第7頁)、相驗照片(相卷第32至38頁、第92至105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相卷第61頁、第72至7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2片、行車紀錄器光碟檔案之勘驗筆錄(相卷第62至63頁)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相卷第26至31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半聯結車上路,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為陰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觀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自明,被告竟貿然將後方掛載之半拖車駛入對向車道,並撞及被害人張振乾所駕駛、搭載告訴人己○○、丁○○○、甲○○、丙○○等人之自用小客車,被害人張振乾、告訴人己○○、丁○○○、甲○○、丙○○因之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且被害人張振乾經送醫急救終不治死亡,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至為灼然。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被害人張振乾復因本案車禍而死亡,告訴人丁○○○、己○○、甲○○、丙○○亦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其中告訴人丁○○○左手腕以下部位經手術截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振乾之死亡、告訴人丁○○○之重傷害、告訴人己○○、甲○○、丙○○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業務過失致重傷、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事證明確,應可認定。又被告所駕駛之半聯結車違規駛入來車道致發生本次交通事故,其對前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當場受有傷害已有認識,竟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經被害人或告訴人同意或留下連絡電話,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從而被告肇事逃逸部分之犯行亦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害人丙○○為00年0月生,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於本案發生時,雖為未滿12歲之兒童,惟本案被告係駕駛上開半聯結車,因後方附掛之半拖車跨越該路段雙黃實線而撞擊被害人張振乾所駕駛之小客車,並導致車上乘客即被害人丙○○及告訴人己○○、丁○○○、甲○○各受有前揭傷勢,佐以被告肇事後並未停車查看旋即駕車離開現場等節,衡情,可認被告至多僅知悉其撞及一輛小客車致車上乘客死傷乙節,尚難認定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遭其車輛撞及之車上乘客即被害人丙○○為未滿12歲之兒童。故被告所為,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查被告在自承為半聯結車駕駛,且受僱駕車運送貨物,顯係以駕駛半聯結車載貨為業,自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張振乾發生死亡之結果,並同時致告訴人丁○○○受重傷及告訴人己○○、甲○○、丙○○受有上開傷害,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
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於車禍後另行起意肇事逃逸,所涉前開二罪間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暨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10
3年間即曾因駕駛半聯結車肇事而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刑紀錄,卻不知警惕自省,且其以駕駛半聯結車載貨為業,因半聯結車之車型龐大、車身長且重,倘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易造成對方非死即傷之重大風險,被告自應負更高程度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恣意違規駛入對向車道肇事,其過失情節重大,且於被害人張振乾所駕駛之小客車遭其半聯結車劇烈撞擊,並致車上之被害人張振乾、告訴人己○○、丁○○○、甲○○、丙○○等人均受傷後,未給予即時之救護或報警處理,逕自逃離現場,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被害人張振乾亦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而送醫不治死亡,致被害人張振乾之家庭破碎,其妻與子女無法再享天倫之樂,告訴人己○○、丁○○○亦因此痛失愛子,對死者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且告訴人丁○○○左手腕以下部位亦因本事故而經手術截肢,喪失一肢之機能永難回復,本件被告行為所生損害甚鉅,惡性非輕,應予嚴厲非難,參以被告初次到案偵訊時矢口否認肇事逃逸,嗣後始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暨其素行、犯罪手段、現為半聯結車駕駛,家庭成員尚有父母、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
4條第2項、第185條之4、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明慧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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