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家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聲字第59號聲請人葉0傳代理人劉0光律師相對人葉0成代理人康0彬律師複代理人陳0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葉0菊於民國65年1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惟聲請人與葉0菊於71年8月2日離婚後,葉0菊即帶二子定居國外,聲請人另與第三人王0如生一子即相對人,因聲請人現年屆七旬,身體機能每況愈下,長年因罹患糖尿病致神經退化,更於101年間因中風造成身體癱瘓、行動困難等肢體障礙,無法自理生活,聲請人因痼疾纏身,喪失謀生能力,無法工作謀生,且無任何財產,顯無法以自己之財產或勞力所得維持生活,應有受扶養之需要。
(二)聲請人與葉0菊所生二子常年定居國外,因此聲請人僅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又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統計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00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6,479元,相對人對聲請人依法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有3名子女,故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493元(計算式:
16,479÷3=5,493)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直系血親親屬間之扶養義務須以親子關係存在為前提,相對人出生時,聲請人與相對人生母間並無婚姻關係存在,且相對人生母當時並無配偶,相對人屬非婚生子女,而相對人出生後均未曾見過聲請人,聲請人自相對人出生之後並未為認領相對人之行為,亦未曾探視過相對人母子二人,30多年來均係由相對人與母親相依為命,聲請人既無形式上認領相對人之行為,亦無因撫育相對人而視為認領之事實存在,故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並無法律上之親子關係,亦無事實上之血緣關係。從而,相對人無須對聲請人負擔給付扶養費之義務,聲請人之主張顯無理由。相對人業於102年9月26日以聲請人為被告,另案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所生之子女一節,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相對人抗辯其與聲請人間無實際上之血緣關係,且其已另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即本院000年度家調裁字第0號)等情,亦有相對人所提00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影本在卷可稽,而本院000年度家調裁字第0號業經裁定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且確定在案一節,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可採信。
(二)是以,兩造間既已無親子關係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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