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怡慧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V」商標之圓筒衛生紙筒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100年度偵字第27804號被告蘇怡慧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並已於民國10
1年12月15日期滿。扣案仿冒「LV」商標之圓筒衛生紙筒1個,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佈,10
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則移列至第98條,並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以:「㈠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㈡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㈢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規範尚無不同,僅條次由原第83條,調整至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應無法律變更之情事,自逕為適用裁判時法即可。是以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物即屬專科沒收之物,當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24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780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0年12月16日確定,而緩起訴期間至10
1年12月15日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稽。又扣案仿冒「LV」商標之圓筒衛生紙筒1個,係被告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所販賣之商品,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804號卷第4頁反面至5、37至38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證明書、查扣物估價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城中分行台幣帳戶存款存摺各1份、露天拍賣網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2份、照片
5張在卷可佐。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扣案仿冒「LV」商標之圓筒衛生紙筒1個,自應沒收;則聲請人聲請本院沒收上開物品,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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