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智聰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7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陳智聰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國
103年2月18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緩刑3年,該案於民國103年3月24日確定在案。茲因其於緩刑前之102年3月底、4月初之某日故意更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於103年2月27日以102年度侵訴字第
1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3年3月31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略為: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陳智聰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3年2月18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該案於103年3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並於緩刑前之102年3月底、4月初之某日,故意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於103年2月27日以102年度侵訴字第12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3年3月3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
1份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惟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侵害法益各不相同,於犯罪手段、型態迥異,亦無從知悉其犯罪動機、目的間有何關連性,且受刑人於犯下後案之時間,係其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前(即103年2月18日前)所為,足認受刑人並非於前案判決為緩刑宣告之後明知故犯他罪,難以推認其「對法存有高度敵對意識而故意再犯」或「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之態度。且受刑人除後案之外,亦未再有其他不法犯行遭警查獲或為檢察官偵查起訴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尚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前曾犯他罪,遽認受刑人原所受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證證明受刑人受有期徒刑5月宣告確定,可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必要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經核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