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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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貫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營偵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貫廷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貫廷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審酌被告明知非法持有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為法律所嚴加取締,竟仍予以持有,其行為對社會安全威脅不輕,破壞社會秩序,惡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雖持有前揭子彈,但尚查無以之從事犯罪,並參以其持有子彈之數量為2顆,並斟酌被告之素行、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9mm、8.7mm非制式子彈各1顆,係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營偵字第240號被告何貫廷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貫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102年7、8月間某日19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太子宮附近,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煙島水」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具有殺傷力之直徑
8.9mm、8.7mm非制式子彈各1顆而持有之,並置放在其臺南市○○區0000000號住處3樓房間內。嗣經警方於103年1月28日6時25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在該房間內扣得上開子彈及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小鋼珠1包,並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36公克,另由警方依法裁處)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貫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搜索照片及扣押物照片合計1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9mm、8.7mm非制式子彈各1顆,係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檢察官馮君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張純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