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8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854號聲請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黃榮慶 代理人 鄭美玲 律師相對人正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登襄 (原名: 鄭灯雄 )法定代理人 鄭佩樺 (原名: 鄭淑華 )法定代理人 許乙玄 相對人 福華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上正營造有限法定代理人 陳文欽 相對人華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碧霞 相對人 吉泰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忠利 相對人鼓山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振法 法定代理人 黃清雄 法定代理人 李振雲 法定代理人 黃榮順 法定代理人 蘇黃菊子 即 蘇岩雄 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蘇雲龍 即蘇岩雄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蘇雲玉 即蘇岩雄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蘇雲雀 即蘇岩雄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陳莊秀英 即 陳清心 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陳世華 即陳清心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陳建嶧 即陳清心之繼承人相對人 克群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呂法定代理人 張美惠 法定代理人 朱薇潔 即 朱照茂 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朱家興 即 朱照茂之 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朱小芬 即朱照茂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吳國煌 即吳 張素琴 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吳瑞旺 即吳張素琴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吳美寬 即吳張素琴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吳瑞欽 即吳張素琴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張輝益 即張 陳淑敏 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張鵑如 即張陳淑敏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張志聖 即張陳淑敏之繼承人相對人銘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榮錫 相對人華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富餘 法定代理人 謝國雄 法定代理人 謝富藏 法定代理人 謝蔡秀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五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1年度全字第1055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為相對人供擔保,經本院81年度存字第2553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另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32號裁定撤銷確定在案,本院亦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院81年度執全字第823號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誤。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已屬訴訟終結;嗣本院乃依聲請人之聲請以雄院隆104司聲司四字第185號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然該通知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30日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覆函、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份、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