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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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2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莊振發 相對人嘉懋機械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曾岑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曾岑琳(住雲林縣○○市鎮○里○○鄰○○街○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嘉懋機械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0年8月11日、101年1月
2日邀同第三人 陳嘉懋 (已殁)、曾岑琳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及2,000,000元,約定105年8月11日及106年1月2日清償,詎屆期尚欠本金2,172,75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聲請人已取得債權憑證,並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4815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相對人僅設董事1人即陳嘉懋,而陳嘉懋已於104年10月12日發現死亡,致執行程序無從進行,為免執行程序遲延而損及聲請人權益,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又因聲請人前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訴訟事件,鈞院曾選任曾岑琳為特別代理人,故請求選任曾岑琳為相對人於執行程序中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借據2紙、本院10
5司執乙字第22002號債權憑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變更登記表、除戶謄本、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6年7月11日雲院忠106司執乙字第1481
5號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以上均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815號清償借款執行卷查明無訛,應認可信。又相對人僅設董事1人即陳嘉懋,此外並未設經理人,而陳嘉懋已於104年10月12日發現死亡,有除戶謄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按,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其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核屬有據。本院審酌曾岑琳為相對人之連帶保證人,同為106年度司執字第14815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復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嘉懋之配偶,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清償借款訴訟事件中,亦曾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公司之業務應較陳嘉懋之其他繼承人更為瞭解,亦足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故本院認由曾岑琳擔任相對人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強制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沈怡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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