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小上字第102號上訴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被上訴人 黃水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27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01年度旗小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三審程序規定參酌以觀,僅準用同法第
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至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未列在小額訴訟事件上訴程序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中上訴審所謂之判決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78年度台再1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以非「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為理由,且必須就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相關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否則即不能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再按,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黃水源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所訂立簽帳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簽帳卡契約)之確實停卡日期,應屬判決違背法令。蓋依照美國運通公司簽帳卡資料檔及美國運通公司回文表示,系爭簽帳卡係於民國89年
12月始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繳款而遭停卡,亦即確切之停卡日應為89年12月,至被上訴人將89年3月之帳款全數繳清,係因系爭簽帳卡之性質及受系爭簽帳卡契約約定條款約束之故,並非付訖應付金額即停止使用系爭簽帳卡,且依交易實務,清償當月份消費帳款後,即便嗣後一段時間均無消費,發卡銀行亦不會將其卡片停卡,故被上訴人所述顯違背常理。再系爭簽帳卡之停卡日既應為89年12月間,而被上訴人係於89年8月7日以系爭簽帳卡支付美商康健人壽傷害身故平安保險之保險費(下稱系爭消費),並無原審判決所載系爭簽帳卡契約第14條「美國運通卡或美國運通卡帳戶被取消時,本公司即不再代為支付保險費」之適用,且被上訴人之月結單寄送地址均為前高雄縣○○市○○路○○號,此表示被上訴人亦有收到89年9月份之月結單,若對該期月結單之消費內容有所爭執,應向美國運通及美商康健人壽查詢,而非於享受1年保險利益後,才表示不願支付該保險費用,顯有推託債務之詞。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自89年3月起至同年7月止均無任何交易紀錄,足見被上訴人所辯稱自89年月後即遭停卡而無任何消費應可認定部分,與實務及經驗法則均有所違背,爰依法提出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581元,及自9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按3.5%計算之違約金;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理由書內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未審酌本件簽帳卡確實停卡日期,顯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
3項、第468條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例等語,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惟上訴人固主張確切之停卡日為89年12月,並非被上訴人所稱89年3月即遭停卡,原判決未審酌確實之停卡日期而主張原審判決有違法之處,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既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審法院既已依兩造提出之書證及陳述等情,斟酌全辯論意旨,並於證據之取捨後,而認定系爭簽帳卡已於89年3月遭到停卡,並敘明就此部分不採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其認定就形式而言,尚難認有何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進而違背法令之處,自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其主觀所稱之經驗法則,而有不當進而以之為本件上訴理由,上訴人以此主張原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而有違反經驗法則之處,尚不可採。又縱原審有認定事實錯誤或取捨證據不當,揆諸前揭說明,亦非屬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中上訴審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內涵。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無上訴人所指摘於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中應認違背法令之處,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所明定。本件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王琁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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