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簡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238號
原   告 臺灣戊○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9,981元,及其中新台幣149,881元自民
國94年12月21日起至民國95年1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自
民國9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間,向原告申准小額循
環信用借款新台幣(下同)15萬元,得在該額度內於91年4月
17日起至92年4月17日之期限內,憑其設於原告之第0000-00
0000000號活存帳戶循環借用款項,屆期被告如不為反對續
約之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一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按年息百
分之18即算,被告每動用1筆借款,應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
,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5年1月21日起未依約攤還本
息,計尚欠本金149,881元及帳務管理費100元及其利息未還
等情,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借款契約書、金太郎現金卡領
成注意事項既申請書、貸放資料查詢為證,堪信為真實。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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