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53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531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9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
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1個月新臺幣(下同)150
元,延滯第2個月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600元計算
之違約金,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
3.5%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90年9月22日起至95年4月24日
止,共積欠130,177元未按期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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