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1963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乙○○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
26日本院所為97年度北簡字第1963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7年8月12日已依本院97年8月1日
97年度北簡字第19631號民事裁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
肆仟壹佰肆拾元。本院於97年8月26日所為97年度北簡字第
19631號民事裁定,以抗告人未依期限繳納裁判費,裁定駁
回上訴,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經核抗告人之主張,有裁判費收據可稽,堪信為真。是其抗
告聲明廢棄原裁定,應認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李慈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