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八八、六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既自承提供他人之身分證,交共犯 張舜凱 冒辦申領行動電話,又使用該行動電話,自參與部分犯罪行為之實施,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原判決認定其為共同正犯,自無不合。至理由一之㈢引述上訴人所言「囑咐張舜凱不要辦理」,係論述其明知各該身分證為贓物,不容摭拾片斷,遽認與推由 張某 辦理申領行動電話部分理由矛盾,原判決此部分引據縱有不當,亦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執上詞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