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加重強盜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患有精神疾病,行為時不省人事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前,有關強盜取財罪之處罰,悉依該條例論處,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並無適用餘地,故該條例經廢止,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同時修正,原判決認上訴人行為後,法律變更,以該條例及現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為新舊法之比較,未及於行為時之舊刑法,適用法則自無不當。至其行為時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階段,原判決理由二論敍甚詳,核無不合,自不以送請鑑定為唯一調查之徑。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任執上詞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