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88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朝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107年度基簡字第10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5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朝欽緩刑貳年。
事實
一、楊朝欽於民國107年3月12日下午2時35分許,騎乘SL6-632號輕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巷巷口時,因行跡可疑,並停車進入水族館內,乃為身穿制服、執行巡邏勤務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巡佐 張發仁 、警員 石達玄 攔檢盤查,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要求楊朝欽出示身分證件,惟楊朝欽拒不配合,員警遂依規定欲將楊朝欽帶回警局查證身分。楊朝欽因而心生不滿,明知張發仁、石達玄二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接續以「警察 囂俳 (即囂張)喔拉」、「警察很囂俳(囂張)ㄏ一ㄡ拉(臺語)」、「臭俗辣(臺語)」等穢語辱罵張發仁、石達玄(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方以楊朝欽為妨害公務之現行犯,而將楊朝欽逮捕,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用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朝欽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口出「警察囂張喔拉」、「警察很囂張ㄏ一ㄡ拉(臺語)」、「臭俗辣(臺語)」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說「警察很囂張ㄏ一ㄡ拉(臺語)」是疑問句,且伊說上開話語亦未針對特定員警,是一時無法控制自己情緒,始脫口而出,且伊進入水族館內,員警張發仁、石達玄怎能對其盤查,說伊未帶證件,就要帶伊回派出所,並說伊態度不好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為警員張發仁、石達玄盤查,並要
求出示身分證件,因而心生不滿,當場對張發仁、石達玄二人口出穢語「警察囂俳(即囂張)喔拉(臺語)」、「警察很囂俳(即囂張)ㄏ一ㄡ拉(臺語)」、「臭俗辣(臺語)」等語業據證人張發仁、石達玄於偵訊時證述明確(107年度偵字第1559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巡佐張發仁、警員石達玄之職務報告1紙、現場蒐證光碟暨蒐證譯文(同上偵卷第14頁、第15頁至第19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勘驗結果為:被告一開始是在水族館內,之後鏡頭切換到水族館門口,張發仁請被告報身分證號碼,張發仁站在被告的左側,搭著被告的肩,被告跟警員有口角爭執,石達玄用手抓住被告的右手,張發仁抓住被告的衣服,被告說「憑什麼給我搜身,給我搜身要幹嘛」、「講什麼五四三」、「衝三小」,警員要求被告拿出身分證,被告表示沒有帶證件,警員將被告機車鑰匙拔起,被告對警員說拔鑰匙要幹嘛,並說要告警察侵占,張發仁面對被告,張發仁對著被告說「去告我、告我(臺語)」,被告說「拿來拉,警察囂俳(即囂張)喔拉(臺語)」,石達玄說「你說啥(台語)」、張發仁也說「你說啥(臺語)」,被告就說「警察很囂俳(即囂張)ㄏ一ㄡ拉(臺語)」,警察對被告銬上手銬,被告接著被上銬,被告遭逮捕後有說警察打人....,且說「臭俗辣」,其餘譯文內容與偵卷第15頁至19頁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參(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張發仁、石達玄前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依前項第2款、第3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及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巡佐張發仁、警員石達玄二人,於前揭時、地,因見被告形跡、神色可疑而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對於被告查證身分,核屬執行公務無訛,被告辯稱:員警張發仁、石達玄要求查驗身份、出示證件並無依據云云,顯有誤會。
三、次按,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且行為人須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另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次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又臺語「囂俳」,即「囂張」,係形容人之舉止放肆傲慢、倚仗得寵而驕傲自大,亦屬有負面意義之用語,而臺語「俗辣」有罵人愚弱無能、孬種、膽小鬼之意,均為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及熟悉臺語之人所認知;本件被告對臺語甚為熟悉,此觀被告於員警對其實施攔檢盤查過程中,被告幾乎全程使用臺語與員警對答甚明,此由員警蒐證過程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即可確悉(同上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40頁);被告雖辯稱伊說「囂俳(臺語)」並非肯定句,而係疑問句云云,然,觀之被告與員警張發仁、石達玄於盤查時之對話、互動,被告屢對員警張發仁、石達玄所為舉動、言詞,加以質疑,且於員警拔掉被告機車鑰匙後,即對渠2人稱「拿來拉,警察囂俳(即囂張)喔拉(臺語)」,並於員警張發仁、石達玄詢問被告所言何意時,再次對渠2人稱「警察很囂俳(即囂張)ㄏ一ㄡ拉(臺語)」,此觀之本院勘驗筆錄及員警蒐證過程譯文即明(本院卷第40頁;同上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足見被告對員警張發仁、石達玄之顯然舉動不滿,乃辱稱「警察囂俳(即囂張)」等語。是以,被告於員警執行職務時,對員警告以「警察很囂俳」、「臭俗辣」等語,係在表示員警之行為放肆傲慢,為人膽小孬種怕事,均有輕蔑、嘲諷、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涵,藉以侮辱對方,使在場執行勤務之員警感到難堪、困窘,亦足以貶損他人評價、傷及人性尊嚴,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係人格之負面評價,為一般社會大眾所不能容忍接受,自足以減損被指射人之聲譽無疑。是被告前揭行為,自屬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之行為無訛,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四、另被告雖辯稱伊口出前開穢語時,並未指名道姓云云;惟據當時在場之員警即證人石達玄證稱:被告口出上開穢語時,其係站在被告後方警戒,被告是對著張發仁辱罵等語(同上偵卷第40頁);再觀卷附現場蒐證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同上偵卷第18頁、第19頁;本院卷第40頁),可知被告係與員警張發仁、石達玄2人,雙方你來往我的對答,被告所為前開言語,顯具有針對性,縱被告並未指名道姓,亦非不得推知其所指射者為誰,益徵被告主觀上係對主要對其施以上銬、搜索、逮捕等勤務之員警張發仁、石達玄以不雅言語表達辱罵,甚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實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朝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以一妨害公務之犯意,先後以「警察囂俳(即囂張)喔拉」、「警察很囂俳(囂張)ㄏ一ㄡ拉(臺語)」、「臭俗辣(臺語)」等語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張發仁、石達玄2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所處罰者係行為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行為人同時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數人當場侮辱,仍係單純一罪,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是以,被告同時對執行職務之員警張發仁、石達玄二人,以上開言語當場侮辱,雖對象泛指數人,然依上開說明,仍僅成立單純一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載被告亦有以「警察囂俳(即囂張)喔拉」、「警察很囂俳(囂張)ㄏ一ㄡ拉(臺語)」、「臭俗辣(臺語)」等穢語辱罵警員石達玄部分,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敘及部分,係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原審認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粗鄙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係無視國家法令執行之尊嚴,藐視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且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毀損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同上偵卷第5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雖有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惟其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失慮致罹刑典,犯後雖未承認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屢向法院表示其知悉確實不該為上開言詞,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張發仁和解,並當庭道歉,此有和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2之1頁至42之2頁),被害人張發仁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48頁),堪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陳怡安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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