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1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逸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696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陳雅琪 告訴被告王逸龍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雅琪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696號被告王逸龍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逸龍於民國106年10月22日2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時,應注意後方來車,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路邊起駛後迴轉,適有陳雅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雅琪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下頷骨骨折、右上側門齒和左上正中門齒牙冠牙根斷裂及下巴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雅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逸龍坦認不諱,並經告訴人陳雅琪指訴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檢察官何珩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黃立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