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佳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498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46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游佳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被告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范吳美秀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既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可認非經數月甚至經年治療調養無法痊癒,被告亦始終未對告訴人道歉或賠償,又被告在偵查伊始並非坦承犯行,原審認定被告偵查中自白,似有不當;再者,被告肇事後同受傷害,是否有可能或有意識主動向警員表明為肇事人,殊有可疑,原審僅對被告科以上開刑度量刑過輕,而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卻未善盡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致告訴人范 吳秀美 受有上開之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全身亦有多處骨折、擦傷等嚴重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程度、被告之素行(並無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作為量刑之基礎,已詳為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㈡另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之歷次供述,其就自己於本件交通
事故時之行車動向,均已如實交代,而警方未具體詢問被告自認有無過失或是否認罪,實難期待被告主動向警方坦認自己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況且,被告接受檢察官首次偵訊時,對檢察官訊問其對車禍鑑定意見書所述,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是肇事主因,有無意見時,已答稱認為自己有過失之表示,並未否認本案過失傷害犯行(見107年度他字第672號卷第19頁)即已為認罪之陳述,未爭執自己沒有過失,而被告另主張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等語,僅係酌定事故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本案刑事責任之罪責。
㈢又關於本件被告肇事後自首之情形,業據證人 張宏全 (即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交通隊警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填表人)於本院107年10月16日審理時證稱,本案車禍是我到現場測繪的,到現場前已有派出所員警在,因為車禍當事人皆受傷並送往醫院,現場並未遇到雙方當事人,也不知道姓名,是至長庚醫院急診室詢問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騎車肇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4-45頁)。上開證述,與其所製作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被告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自首情形相符(見107年度他字第67
2號卷第52頁)。是故法院對於符合自首要件者是否減輕其刑、如何具體量刑、是否宣告緩刑,均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原審之判斷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張宏全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記載情形,認定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並未恣意濫用其裁量權限,自無違誤可言。
㈣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檢察官上述所指上訴理由之情事,原審
審量刑復妥適,從而檢察官請求撤銷原判決核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施又傑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許懿鈞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交簡字第49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佳晉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金山區龜子山26號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2
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佳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佳晉於民國106年11月2日上午11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金山區陽金公路往臺北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金山區陽金公路0.9公里處,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適有行人 范吳秀美 行經該處,原應注意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竟未注意左右來車即穿越道路,而與游佳晉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范吳秀美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鎖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右側第三至六肋骨骨折,骨盆腔骨折,左足踝骨折,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又游佳晉於騎車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范吳秀美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游佳晉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107年度他字第672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26頁)。
㈡告訴人范吳秀美於偵查之指訴(107年度他字第672號卷第18頁)。
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106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1紙(107年度他字第672號卷第6頁)。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各1份(107年度他字第672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107年度他字第672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
㈥現場照片12紙、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10紙(107年度他字第672號卷第45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
㈦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勘驗
筆錄各1份(107年度他字第672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27頁)。
㈧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合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交通法規,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被告竟疏未注意,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至為灼然。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鎖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右側第三至六肋骨骨折,骨盆腔骨折,左足踝骨折,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紙可佐,故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㈨另被告主張: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而告訴人則
稱:伊是過馬路走至道路邊線才被撞倒,伊被撞倒並受傷是因為被告車速太快等語。按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所穿越之道路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道路,此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即明(107年度他字第672號卷第40頁、第42頁、第45頁至第50頁),再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為:告訴人於11:57:52秒,出現於被告所駕機車行向車道之對向車道約中間之位置,正在穿越馬路;11:57:53秒告訴人走至車道分向線(持續穿越馬路);11:57:54秒告訴人走至被告所駕機車行向車道約中間位置(持續穿越馬路),被告僅距離告訴人一組分向線之距離,而同一秒,告訴人腳步甫走至路面邊線(白色實線),被告即撞上告訴人。告訴人穿越馬路之過程中,均未見有停下腳步的動作,且告訴人自車道分向線行走至路面邊線之過程中,亦未見有擺頭觀看有無右方來車之動作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參(本院卷第27頁),是以,告訴人確實有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無來車之情形;且本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參(107年度他字第672號卷第29頁),益徵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甚明。惟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殊不影響被告本案刑事責任之罪責,併予指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又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
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同上他卷第52頁),被告所為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卻未善盡駕駛人之注意義務,
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致告訴人范吳秀美受有上開之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全身亦有多處骨折、擦傷等嚴重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程度、被告之素行(並無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 官佘筑 祐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