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6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永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永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永昭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其中如附表編號1、4、6、7、13至15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3、5、8至1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以書面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狀1紙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6、7、13至15所載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3、5、8至12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均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3年1月11日│103年1月12日│103年3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3年度│基隆地檢103年度│基隆地檢103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366號│毒偵字第366號│毒偵字第613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21│103年度訴字第21│103年度訴字第30││││4號│4號│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4月30日│103年4月30日│103年5月30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21│103年度訴字第21│103年度訴字第30││││4號│4號│2號││判決├────┼────────┼────────┼────────┤││判決│103年6月9日│103年6月9日│103年6月2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3年度│基隆地檢103年度│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841號│執字第1842號│執字第1953號││├────────┴────────┴────────┤││編號1至14,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3年3月3日│102年12月27日│103年2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3年度│基隆地檢103年度│基隆地檢103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613號│偵字第510號、第│毒偵字第560號、││││512號│第936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30│103年度交訴字第│103年度訴字第30││││2號│8號│3號、第44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5月30日│103年4月25日│103年8月18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30│103年度交訴字第│103年度訴字第30││││2號│8號│3號、第445號││││││││判決├────┼────────┼────────┼────────┤││判決│103年6月23日│103年5月23日│103年9月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3年度│基隆地檢103年度│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954號│執字第2874號│執字第2988號││├────────┴────────┴────────┤││編號1至14,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3年3月23日│103年2月28日│103年3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3年度│基隆地檢103年度│基隆地檢103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560號、│毒偵字第560號、│毒偵字第560號、│││第936號│第936號│第936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30│103年度訴字第30│103年度訴字第30││││3號、第445號│3號、第445號│3號、第44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8月18日│103年8月18日│103年8月18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30│103年度訴字第30│103年度訴字第30││││3號、第445號│3號、第445號│3號、第445號││││││││判決├────┼────────┼────────┼────────┤││判決│103年9月4日│103年9月4日│103年9月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3年度│基隆地檢103年度│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988號│執字第2987號│執字第2987號││├────────┴────────┴────────┤││編號1至14,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3年2月25日│103年2月25日│103年3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3年度│基隆地檢103年度│基隆地檢103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212號、第│偵字第1212號、第│偵字第1212號、第│││1222號│1222號│1222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34│103年度易字第34│103年度易字第34││││2號│2號│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8月14日│103年8月14日│103年8月14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34│103年度易字第34│103年度易字第34││││2號│2號│2號││判決├────┼────────┼────────┼────────┤││判決│103年9月11日│103年9月11日│103年9月1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3年度│基隆地檢103年度│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140號│執字第3140號│執字第3140號││├────────┴────────┴────────┤││編號1至14,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編號│13│14│15│├────────┼────────┼────────┼────────┤││││││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2月25日│103年2月27日│103年3月7日前│││││之103年2、3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3年度│基隆地檢103年度│基隆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212號、第│偵字第1212號、第│偵字第734號、第│││1222號│1222號│968號、第1250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34│103年度易字第34│104年度基簡字第││││2號│2號│45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8月14日│103年8月14日│104年4月23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34│103年度易字第34│104年度基簡字第││││2號│2號│451號││判決├────┼────────┼────────┼────────┤││判決│103年9月11日│103年9月11日│104年5月1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3年度│基隆地檢103年度│基隆地檢104年度│││執字第3141號│執字第3141號│執字第1737號││├────────┴────────┤│││編號1至14,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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