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八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景詮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連再添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E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景詮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七分,由 連在添 駕駛,行經新竹市○○路○○路時,因「裝載廢土未使用專用車」,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執勤警員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異議人依法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E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元。罰鍰限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⑴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加倍罰鍰為新台幣八萬元整,並限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前繳納。⑵加倍罰鍰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前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三、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經營工程業務,所載運的廢棄物並非全為砂土,並依法領用一般傾卸車牌當屬合法。因此載運廢棄物難免夾雜砂土,並非專載砂土,自毋庸申領砂石專用車,異議人本次所載運並非全為砂石、土方,警方所言並非實情,其堅持取締,應依法舉證;又砂石專用車之載重以容積法計算裝載量,一般傾卸式依重量法計算裝載,自需區分砂石專用車與一般傾卸責式,以確定其容積,今所有車輛量均採用重量法,所有車輛不論載運何種貨物均以重量計算,自無區分是否為砂石專用車之必要;縱認本車裝載夾砂石,亦無處罰之必要。異議人之車與砂石專用車同繳稅金,合法取得牌照,非如農用車、拼裝車之逃漏稅,自應與砂石車享有同等權利,不應以昔日容積法實施之區分規定,惡化異議人車輛之地位,課以重大不利處分,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⑴異議人業已坦承其所載運者廢棄物夾雜砂土,依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
案第貳點適用範圍中所定,公共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等等,均屬營建工程剩餘之土石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既未明定「砂石」及「土方」之定義,自應參照上開方案而為相同之解釋,是系爭大貨車既載廢棄物雜夾雜土方,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裝載砂石、土方之行為。
⑵復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訂定,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二十九條之一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三十九條之一及第四十二條等之規定,訂定「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其中第二條及第三條分別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處罰;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所規定之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而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俱廂內框長、寬、高及「砂石專用車」字樣,公路監理機關並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又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及原砂石標示車已登檢轉換為砂石專用車者: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以核定之容積裝載及取締,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均應依行車執照核定之重量裝載及取締,此有交通部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交路字第0910001008號發文日期:民國91年1月31日(資料來源:交通部公報第38卷3期7-8頁)及交通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交路字第0910005198號函(資料來源:高雄市政府公報91年夏字第26期15-16頁)可證,因此異議人認為「砂石專用車之載重以容積法計算裝載量,一般傾卸式依重量法計算裝載,自需區分砂石專用車與一般傾卸責式,以確定其容積,今所有車輛量均採用重量法,所有車輛不論載運何種貨物均以重量計算,自無區分是否為砂石專用車之必要;縱認本車裝載夾砂石,亦無處罰之必要。」應係誤解法令規定。
⑶又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
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訴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院經查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件異議人因載運整車土方為警取締,除有前開舉發通知單在卷可證外,並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核無誤,此外復無證據足以證明執勤警員有誣陷之可能性,異議人空言載運為廢棄物,除不足採信外,參照上開說明,異議人本件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