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81號聲明異議人受刑人 許郢真 代理人 林盛煌 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年度執字第118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反之,若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而撤銷改判,並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者,因已更易原判決之主刑、從刑,而非維持原審判決予以駁回,就其所宣示之主刑、從刑,自屬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三、經查:本件雖係由受刑人以其名義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郢真(下稱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412號判處罪刑後,經檢察官與受刑人均提起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76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復另就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諭知罪刑而確定,有刑事聲明異議狀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可參,足見諭知受刑人前揭刑之執行之裁判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受刑人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明異議始為適法,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受刑人誤向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