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緝字第56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仁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年事已高,且係自行回來歸案,希望可以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保,爰於審判期日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審理過程因傳喚拘提未到而發佈通緝,嗣於民國108年9月24日在金門縣水頭碼頭通關中心遭緝獲到案。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復有卷內相關證據可憑,足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查被告於本案偵查階段即103年8月28日具保停止羈押後,隨即於10
3年9月30日出境,被告因本案交保後1個月即出境,始終未曾入境,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本院審理過程傳拘未到,而發佈通緝,遲至108年9月24日始在金門縣水頭碼頭通關中心遭緝獲到案,足認被告有規避審判之意,且逃亡歷經數年之久,有逃亡之事實,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108年9月2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自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被告涉嫌向被害人假冒公務員詐取財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復有卷內相關證據可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本案偵查階段即103年8月28日具保停止羈押後,隨即於103年9月30日出境,被告因本案交保後1個月即出境,始終未曾入境,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本院審理過程傳拘未到,而發佈通緝,遲至108年9月24日始在金門縣水頭碼頭通關中心遭緝獲到案之事實,有檢察官停止羈押聲請書、本院103年度偵聲字第363號具保停止羈押裁定書、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詳本院103年度偵聲字第363號卷第3頁、第12頁、第13頁、第21頁、第23頁)、本院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審訴卷第51頁、第53頁、第119頁至第125頁)、本院通緝書(院二卷第80頁、第81頁)、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單(院二卷第101頁)、金門縣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訴緝卷第11頁至第17頁)在卷可憑。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其於本案偵查交保後1個月即前往大陸地區,因為在大陸地區的生意不好,所以才返回臺灣地區等情(訴緝卷第40頁、第41頁)。從被告於本案偵查交保後隨即前往大陸地區,且將近5年時間未曾返回臺灣地區,迄至近來因在大陸地區謀生困難始返回臺灣地區,足認被告刻意滯留大陸地區以規避本案偵查及審判,至為顯然。被告既有逃亡之事實,再參以被告涉嫌擔任車手假冒公務員詐騙被害人之金額高達仟萬餘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498萬元,編號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690萬元,其他被害人則遭詐騙38萬至87萬元不等金額),而被告自承擔任車手獲利約50、60萬元(警一卷第66頁),是被告所提3萬元保證金,顯然不足以擔保被告日後確能遵期到庭接受偵查及審判。另斟酌被告擔任車手假冒公務員詐騙金額甚鉅,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甚為嚴重,基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追訴程序之進行,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尚屬適當、必要。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尚難因具保、限制住居或責付而使之消滅。綜上,本件被告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張瀞文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鄭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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